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3號上訴人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台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7年3月14日公處字第097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間更名前名稱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並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上訴人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未偏離或改變公司名稱,並已加註足資區別之文字,應係「普通使用方法」。且上訴人係專營涮涮鍋業務之餐飲業者,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人熟知之製糖、油品、蜜鄰超市(已因不堪虧損,將多數店面出租予全家便利超市)、蘭花養殖、休閒農場等事業不同。況上訴人之廣告招牌均註明「白甘蔗園關係企業」,並在網頁加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且從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台糖公司並非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確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不致與台糖公司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不應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在涮涮鍋營業店中設立「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供台糖公司使用,係「異業結盟」合作方式之一,絕非僅為一般之買賣關係,故兩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法,應採取較輕微之行政手段命停止、改正相關行為,或先行文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而非直接以最高金額裁罰,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之原則。又被上訴人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裁處罰鍰及核定罰鍰額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惟被上訴人卻裁處上訴人500萬元之罰鍰,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瑕疵。況威寶電信資本額較上訴人大2,300倍,違法所得利益應有數千萬至數億元,其所受裁罰卻僅為上訴人之5分之1。又瓦斯業者聯合漲價,被上訴人裁罰後亦無法要求瓦斯業者降價,影響國計民生甚鉅,卻只有主謀遭到高額罰鍰,其他共犯罰鍰都在200萬元以下,為何上訴人所受罰鍰在渠等之上。另積極攀附他事業商譽者,僅被處罰300萬元,為何上訴人已在招牌上及網頁上積極與台糖公司區別,並無積極攀附商譽,仍被處罰500萬元,被上訴人之裁罰標準何在?其次,廣告不實者會誤導消費者與其交易,而上訴人的招牌上有「台糖」字樣根本不致構成吸引消費者之要素,況與上訴人違反同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但情節較嚴重之業者僅遭處罰50萬元,為何上訴人被處以10倍之5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就上開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裁罰金額均在合理範圍,惟獨對上訴人重罰500萬元,原處分僅空泛列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項目,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具體論斷應受責難之程度、對交易秩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得利益等項。縱使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充其量僅損及台糖公司之利益,對社會大眾並無損失。台糖公司就相同事件認為損及其商標權益,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4號),台糖公司認為300萬元已足彌補損失,被上訴人竟裁罰上訴人500萬元,超過必要之範圍,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並無授權經銷關係,惟上訴人於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餐具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相較台糖公司之「台糖」表徵,觀念、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有指涉「以台糖公司之白甘蔗熬煮作為湯頭之涮涮鍋店」的意義,有描述營業特色之說明,故除說明性之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其前方之「台糖」2字自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上訴人於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該營業之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台糖公司有關連,顯已構成「混淆」,且使人誤認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有合作關係,致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又上訴人僅於其網頁最下方標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字樣,並未於店面招牌等處為上開標註,少有消費者會於進入店家消費之前上網搜尋店家網頁或注意其網頁最下方之標註文字。上訴人結帳櫃檯上有台糖蠔蜆精簡介廣告牌,旁邊設有「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及蜆精和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店面招牌僅加註「白甘蔗園關係企業」文字,亦難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其店面招牌即可區別辨識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營業來源並無關連之事實。本件經衡酌上訴人之設立日期為77年9月14日,資本額900萬元。93、
94、95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56,006元、8,841,572元、13,205,101元,有逐年遽增之情形,截至原處分作成止,違法期間長達3年餘;上訴人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卻仍以多項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且至被上訴人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重大,爰處500萬元罰鍰,既在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被上訴人顯已充分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事由。至於上訴人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弘景公司等處分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並不相同,難以類比。與上訴人違反相同法條之大益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處分罰鍰50萬元乙節,因上訴人與大益公司之行業別並不相同,二案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亦不相同,故裁處不同金額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台糖公司自42年起註冊多件台糖商標專用權,「台糖」2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其為著名商標,足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上訴人招牌縱使用公司法登記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名稱,但若未清楚標示與「台糖公司」無關,即屬於就「台糖」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難謂係「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亦無授權經銷等合作關係,然上訴人卻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但卻省略其「有限公司」字樣(該字樣較可與台糖公司相區別),其所使用之標示,與台糖公司簡稱「台糖」2字,觀念及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上訴人名稱「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除說明性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於前方之「台糖」2字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上訴人於店面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已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其營業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聯,而構成混淆之情事。上訴人雖於其網頁標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字樣,但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均未為相同標示,又據上訴人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之記載,使人產生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錯誤印象,然據上訴人所稱與台糖公司就商標使用進行協商之日期為95年2月26日,當時其間之協商並未成立,上訴人卻已逕於加盟契約記載使人誤認與台糖公司已有授權關係之文句,難謂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上訴人並在其結帳櫃檯上及旁邊分別設有台糖蠔蜆精簡介廣告牌及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蜆精及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經台糖公司於95年8月7日函告礙難同意授權後,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尾牙時,對直營、加盟、合作經營店所有員工播放之簡報,仍將台糖商標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並列,中間有握手圖示,並標示「攜手同榮共創未來」,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使用「台糖」招牌之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聯想,上訴人顯有故意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所謂「係善意使用其公司名稱」云云,尚難採信。(二)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字樣,逕予裁罰,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上訴人自93年底起使用「台糖」字樣於營業招牌等處,即非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係屬不公平競爭之狀態持續之不法行為,自難謂其不法行為有何「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台糖」字樣之信賴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又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但並非裁罰前一定須先限期命停止、改正,本件上訴人從事不公平競爭已久,不法獲利頗豐,且有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之故意,被上訴人於裁罰前縱未先限期命其停止、改正,亦難謂有何違誤。(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之設立日期為77年9月14日,資本額900萬元。93、94、95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56,006元、8,841,572元、13,205,101元,有逐年遽增之情形,截至原處分作成止,違法期間長達3年餘;上訴人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卻仍以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且至被上訴人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重大,爰斟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事由,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額度,難謂有何濫權裁量情事,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弘景公司等處分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其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亦不相同,難以類比,無法為相同之處理,亦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雖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定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定裁量範圍,然構成行政處分裁量瑕疵之情形,並不限於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形,若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該行政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裁處罰鍰及核定罰鍰額度,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然卻出於恣意決定裁罰金額,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法院未予撤銷,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法院不僅未依法通知證人 張展旗 即本件行政處分承辦人到庭證言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具體說明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標準,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湯金全 ,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丙○○;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孔相涼 ,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甲○○,茲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本院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同法第41條前段亦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原審以依公司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認公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且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款所謂「善意使用」,係指不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與結果之使用方式,上訴人縱使用公司法所登記之名稱,仍不得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本件台糖公司自42年起註冊多件台糖商標專用權,「台糖」2字經長期使用已屬知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第0000000號商標審定書亦認台糖商標為著名商標,足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得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
上訴人招牌縱使用公司法登記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名稱,但若未清楚標示與「台糖公司」無關,即屬於就「台糖」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難謂係「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上訴人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台糖公司間亦無授權經銷等合作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但上訴人卻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但卻省略其「有限公司」字樣(該字樣較可與台糖公司相區別),其所使用之標示,與台糖公司簡稱「台糖」2字,觀念及讀音高度近似,已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上訴人名稱「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除說明性文字「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外,置於前方之「台糖」2字較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注意,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具有識別營業、服務來源作用之部分,上訴人於店面招牌等處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字樣,已容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其營業來源為台糖公司或與該公司有關聯,而構成混淆之情事。上訴人雖於其網頁最下方標註「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字樣,但於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帳單、桌墊紙及餐具等處,均未為相同標示,而一般消費者係受店面招牌、旗幟等表明之公司名稱所吸引而進入消費,少有消費者會於進入店家消費之前上網搜尋店家網頁或注意其網頁最下方之標註文字;又據上訴人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6項記載「依甲方(即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終止時,甲方則自動中止與乙方(即加盟店)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有加盟契約在卷可憑,使人產生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錯誤印象,然據上訴人所稱與台糖公司就商標使用進行協商之日期為95年2月26日,當時其間之協商並未成立,上訴人卻已逕於加盟契約記載使人誤認與台糖公司已有授權關係之文句,難謂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上訴人並在其結帳櫃檯上及旁邊分別設有台糖蠔蜆精簡介廣告牌及台糖養生系列專櫃門市,販售向台糖公司購買之各式禮盒、蜆精及膠原蛋白雞精等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經台糖公司於95年8月7日函告礙難同意授權後,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尾牙時,對直營、加盟、合作經營店所有員工播放之簡報,仍將台糖商標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並列,中間有握手圖示,並標示「攜手同榮共創未來」,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使用「台糖」招牌之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確有授權、合作或關係企業之聯想,上訴人顯有故意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情事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詳明。經核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形。
㈢、次查,原審已說明其對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包括:本件上訴人之設立日期為77年9月14日,資本額900萬元。93、94、95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56,006元、8,841,572元、13,205,101元,有逐年遽增之情形;上訴人第1家創始店於93年12月14日成立,迄97年1月23日共有56家營業據點,包括直營店11家、合作經營7家、加盟店38家,截至原處分作成止,違法期間長達3年餘;上訴人明知未獲台糖公司授權且商標註冊亦遭主管機關核駁,卻仍以積極行為使人與台糖公司之營業混淆,且至上訴人處分當時仍未停止,惡性重大,斟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事由,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500萬元,未逾越法定裁量額度,難謂有何濫權裁量情事,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6行至第20頁第6行)。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之情狀,而據之審認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怠惰情事,且所處罰鍰尚屬中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處理本件所擬具裁處罰鍰意見尚須經其機關內部審查及提請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議審議,則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酌前揭案情,提高原承辦人員擬具之裁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裁處罰鍰及核定罰鍰額度,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然卻出於恣意決定裁罰金額,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原審法院未予撤銷,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等,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審認原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額度或有何濫權裁量及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則於說明其確信之心證後,就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張展旗即本件行政處分承辦人到庭證述其裁罰標準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具體說明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標準部分,認無必要而未加傳訊或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其於判斷中雖未敘明,固有疏漏,惟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仍不能以此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㈣、至於上訴人所舉之威寶電信、瓦斯業者聯合漲價、台灣大哥大等他案處分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其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亦不相同,難以類比,無法為相同之處理,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原處分未先命停止使用「台糖」字樣,逕予裁罰,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均據原審於判決中予以論明,核其內容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舉上開他件案例指該他案情節較為嚴重,裁罰金額卻較上訴人為輕,原裁罰顯有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有違等等,均係屬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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