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溫金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304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12月20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後債務人於95年6月16日申請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詎料,惟債務協商僅繳款至95年11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視同無效並視為全部到期,本項欠款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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