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陳世銘 (即 陳湖 承之繼承人)
陳柔安 (即 陳湖承 之繼承人)
陳世洋 (即陳湖承之繼承人)
陳玟翠 (即陳湖承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被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複代理人 劉婉甄 律師
劉柏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湖承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0年4月22日死亡,業據陳湖承之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7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湖承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湖承;嗣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湖承之繼承人,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規定,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陳湖承為兩造之父,因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出售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上之國民住宅,陳湖承有意投籤,但因被告先於陳湖承投籤,故陳湖承未能以自己名義投籤。嗣被告中籤取得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資格後,於76年9月23日收受繳款通知單,惟被告當時並無資力購買,遂向其胞姊即原告陳柔安借貸款項,復經家族商議,由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由陳湖承支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陳湖承於76年10月1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下稱承購契約書),後續均由陳湖承繳納貸款、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並由陳湖承保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故陳湖承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又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陳湖承,被告置之不理,嗣陳湖承於110年4月22日過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湖承之遺產,應由陳湖承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湖承之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76年間已準備與其現配偶 林添壽 結婚,林添壽之兄即
林添進 告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之國民住宅正在辦理申購
,被告有意申購遂參與抽籤,經中籤取得購買資格,並向被告胞姊即原告陳柔安借貸以支付頭期款,進而申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婚後居住使用,足見被告係出於己意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76年10月13日簽訂承購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18日與其配偶結婚,被告婚後與配偶共同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生育扶養子女成人,足認被告於76年間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反觀兩造父母當時名下均有房地可供居住,並無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又觀以被告及其配偶之勞保明細及薪資單據,可知被告及其配偶之收入遠高於當時一般家庭生活水準,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有資力繳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全部貸款,且被告及其配偶當時均有正當工作,難於上班期間至銀行繳納貸款,故每月均以現金交付予陳湖承,委由陳湖承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另陳湖承於74年1月14日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退休,退休金均借予其弟,並無餘款,之後陳湖承雖自行向台北市冷凍空調工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但亦於81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原告雖主張陳湖承與其配偶 陳鍾秀廷 共同經營集福商店,惟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見原告提供之集福商店之統一編號,亦未見原告提供該商店之會計簿冊,難認該商店之營收尚有餘裕得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故陳湖承並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及其配偶出資委由陳湖承繳交。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湖承與被告間何時、何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就陳湖承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與陳湖承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惟該契約因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2條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6年10月13日簽訂承購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5頁至第24頁)。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由原告陳柔安所提供。
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兩造之父陳湖承持現金至台北銀行臨櫃繳納,直至91年間繳清貸款。
㈣陳湖承於74年1月14日自中興電工公司退休(見本院卷第329頁)。
㈤被告於76年12月18日與配偶林添壽結婚,於77年8月2日設籍
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25日遷出戶籍,於95年5月1日再次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1頁)。
㈥陳湖承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鍾秀廷及兩造
;嗣陳鍾秀廷於同年5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㈦陳湖承於81年8月25日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直至110
年4月22日死亡。原告陳世銘於94年3月7日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迄今(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人經出名人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此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以,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欠缺保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之。㈡原告主張陳湖承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嗣後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湖承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承購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台北市銀行營業部代辦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質之原告陳柔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
期款為伊所支付,當時是兩造之父陳湖承說要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當時在場也同意,陳湖承說伊剛好有筆錢,拿出來付頭期款,等於是伊給陳湖承的孝親費,伊也同意,所以伊就幫忙付頭期款,陳湖承沒有說要還伊錢,也不需要還錢,因為是孝親費,之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為陳湖承支付,陳湖承是用子女給的孝親費支付,且陳湖承與兩造之母有開一個集福商號,也有收入可以支付;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國宅,要用抽籤且中籤才能購買,陳湖承和被告都有去參加抽籤,是陳湖承知道被告中籤後,向被告表示由陳湖承出資購買,被告也同意,且當時國宅有規定幾年內所有權人名義不能變更,後來可以變更時,陳湖承有跟被告說名義人更改成陳湖承,被告推說沒有關係,反正其不會侵占這個,不會當作自己的;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由陳湖承決定,兩造都可以使用,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至第460頁、第463頁、第465頁至第467頁),及原告陳玟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渠有 於77年至78年間住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陳湖承同意渠居住,因渠在附近上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鑰匙也是陳湖承交付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原告陳柔安支付,當時渠家已經有萬大路房子但太小,陳湖承與被告都有去抽籤,是被告中籤,但被告沒有錢買這個房子,所以陳湖承就跟被告說借她的名字,錢由陳湖承出,被告也同意;之後陳湖承也有跟被告提過要把房子過戶回去,但因為要被課稅和土地增值稅,陳湖承捨不得這些錢,被告雖有同意要歸還,但一直沒有行動,所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一直沒有過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是陳湖承支付的,用子女給的孝親費及集福商號之收入繳納;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由陳湖承決定,兩造都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6頁),是綜合前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承購契約書係陳湖承代理被告所簽訂,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陳湖承本人親自至銀行繳納,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國民住宅,當時僅有中籤者即被告可出名購買,陳湖承不得以其名義購買等節,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陳湖承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出資購買,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湖承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誤。⒉至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然被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供陳湖承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僅空言泛稱陳湖承無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有資力購買等語,實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
,然被告所指違反之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等規定均已於104年間廢止,況被告迄今未指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又陳湖承已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8日到達被告,是自該日起陳湖承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而兩造均為陳湖承之繼承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已非陳湖承之繼承人乙節,惟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難認被告現已非陳湖承之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99643分之85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99643分之85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