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柏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柏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柏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以綁在機車上使用為向來利用方式之側背包之扣帶,致令不堪用,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偵字卷第21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