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陳端平 被告 毛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因房屋租賃衍生糾紛,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
間9時32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住處之1樓樓梯間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其頭部撞擊原告臉部,復趁原告撿拾物品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致其受有頭面部腫3x3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據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9,600元、非財產上損害54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與原告因房屋租賃衍生糾紛,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住處之1樓樓梯間內,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其頭部撞擊原告臉部,復趁原告撿拾物品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致其受有頭面部腫3x3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據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000元,即㈠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600元。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46,400元。
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600元: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建議休養之證明,且原告係請事假,於原告未能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之情形下,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46,4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其頭部撞擊原告臉部,復趁原告撿拾物品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以頭部撞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面部腫3x3公分之傷害,足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微。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以及兩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此傷害,暨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0,000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