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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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柯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5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貸款期間自91年1月18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3.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延遲繳款,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2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款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借款5萬0,368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簽署信貸約定書,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6.9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8.97%),並約定如延遲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款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借款94萬0,52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依信貸約定書第7條第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368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0,52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前開二筆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約定書簽訂時所適用之83年1月11日及94年0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2條、信貸約定書第6條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約定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約定書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
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約定書之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個人信貸約定書、信貸約定書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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