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告 黃鈺纁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塞席爾商珊珊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123元(含工資1萬671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335元、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534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元、資遣費2萬1297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萬2185元(含工資1萬591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33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2萬2159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1774元),及其中6萬4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062元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吧檯人員,約定每月
工資為3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每週週三至週日之下午5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4日與原告協議減少工時並減薪為2萬4000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片面擬定資遣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符合勞基法所定預告期間,且被告尚積欠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故原告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字。又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未發工資,原告於110年6月16日離職,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未發給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1038元、4萬5629元、3萬8212元、3萬8000元、3萬8212元、3萬8212元、1萬6471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9296元;另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均有工作超過8小時,且工作時間內未曾休息,109年12月未休息之工作時間為9小時,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為22小時,超過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6小時,110年1月未休息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為17小時,超過2小時之延長工時為2.5小時,而原告之約定工資經換算成時薪為每小時158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萬1574元(=6724元+4850元),被告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334元,尚有差額9240元,且原告於110年4月2日清明節及同年5月1日勞動節等國定假日亦出勤工作,被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加倍工資共2534元。復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2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至同年6月16日之工資1萬591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33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資遣費2萬2159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萬1774元,合計7萬2185元未給付。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85元,及其中6萬41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8062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吧檯人員,約定
每月工資3萬8000元,被告因疫情影響於110年5月14日與原告協議減少工時並減薪為2萬4000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110年6月16日離職,被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止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1038元、4萬5629元、3萬8212元、3萬8000元、3萬8212元、3萬8212元、1萬6471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9296元。原告復於11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27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遣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之出勤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給付其110年5月1日至同年6
月16日之工資,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換算成日薪為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與原告協議自該日起減薪為2萬4000元,換算成日薪為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之工資為4萬2871元(=1267元×13日+800元×17日+800元×16日),扣除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月30日匯款1萬788元、1萬6166元予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5917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
餘特別休假5日尚未休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335元(=1267元×5日)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9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6月16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1月16日,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296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萬2159元(=3萬9296元×0.5×1.1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週週三至週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且其109年12月、110年1月之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經換算成時薪為1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之出勤時間,有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其中109年12月3日漏打下班卡,109年12月18日漏打上班卡,自應以約定上下班時間為準,而依原告主張超過半小時未逾1小時者以半小時計(之後以此類推)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原告於約定工作時間前後之延長工時部分,原告延長工作在2小時內之時數為44小時(=25.5小時+18.5小時),再延長工作在2小時內之時數為3.5小時(=2.5小時+1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240元(=44小時×158元×1.34+3.5小時×158元×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所給付之加班費2122元(=7629元-5507元)、212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為7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每個工作日均連續工作8小時未有休息,及其
有於110年4月2日清明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作等節,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原告迄今就其連續工作8小時未有休息,及有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原告之110年1月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後,被告即於當月給予原告補休,縱認原告有於前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原告就被告未給予補休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⒌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通知原告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同年6月16日止,已滿2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預告期間不足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自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萬591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3
35元、資遣費2萬2159元、延長工時工資7906元,共5萬2317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0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317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