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 丁惠珊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蕭佳琦 律師被告 邱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執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45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邱慶鐘每月應
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或30,000元),且此筆金額之定性並非兩造間子女扶養費,而屬協議離婚所應給付之款項。因被告依前開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高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㈡又若本院認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所應給付之金錢性質為
扶養費,則因被告前有未遵期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丁惠珊對被告邱慶鐘尚有至少有525,000元(或780,000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亦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之。
㈢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參照卷附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已明確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至少1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且前開給付應非屬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而係協議離婚所應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前開事實。準此,因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應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高於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給付被告之每月10,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於法每月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承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