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認識,進而於90年5月間同居,嗣於92年6月23日結婚,但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擅自離開兩造上開住所,97年1月7日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伊自90年5月9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兩造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清償六張信用卡消費款帳款及四張現金卡帳款依序達新台幣(下同)801,755元、222,960元,合計1,024,735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2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兩造同居後,於90年6月19日育有一子,兩造同居期間,伊將薪資共計1,348,683元及存款共計583,681元交由上訴人供家用支配,伊並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便利金貸款180,000元供上訴人持家使用,迄兩造分居後伊才取回信用卡及現金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帳款均係支應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以伊之薪資及存款分擔清償責任(包括分配給伊之零用金共計203,000元;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帳款;支付保險費等),上訴人主張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兩造結識並於90年5月間同居,於90年6月19日育有一子,再於92年6月23日結婚,嗣於93年9月分居,並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8號判決兩造離婚,於97年1月7日確定。又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自90年5月9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累計負有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依序為801,755元、222,960元,合計1,024,735元,由上訴人持款繳納(明細詳本院卷1第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將薪資共計1,348,683元及存款共計583,681元交由上訴人供家用支配,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出貨單、「遠傳重之禮忠誠續約專案」申請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簽帳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審調解卷第18至179頁;原審卷2第220至
223頁;本院卷1第53至203、320至388頁;本院卷2第34、37、42至49、51至61、69、78至86、12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2第237頁)為證,並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卡字第0959355025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20至65、67至102頁;卷2第3至210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帳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得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雖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仍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伊之薪資、存款共計1,932,364元,伊每月撥13,000元至14,000元不等給被上訴人零用,其餘不足支應被上訴人個人生活開銷(明細詳本院卷1第218至236頁),故伊以自有財產代被上訴人清償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將薪資、存款交給上訴人支用,上訴人自90年5月至93年9月期間自該款項中撥203,000元給伊零用,其餘用以清償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帳款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等語。查:
㈠上訴人提出其製作關於如何使用被上訴人薪資之帳冊,證明
其每月給被上訴人13,0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零用金(原審卷3第47頁;本院卷1第248至308、310至314、316、318頁),惟此帳冊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其中有關分配給被上訴人零用金之記載,尚難憑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丙○○雖證稱:「上訴人大約每隔二天會給被上訴人1,000元的零用錢,會放在固定的地方」云云,但嗣後坦言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拿該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74頁反面),是此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每月交給被上訴人13,000元至14,000元不等零用金之事實。
㈡上開帳冊記載之開支(包括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被上訴人
僅自認其中338,205元為其取得、消費或支出(明細詳本院卷2第3至5頁),其餘均否認。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有關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共計243,243元、清償現金卡帳款共計171,720元部分、拋棄式鏡片費用5,247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繳納證明書、保險費到期應繳款明細單、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為證(本院卷2第40至61、69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真正,被上訴人之否認尚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之剪髮費20,000元、婚喪禮金29,300元、購買彩券費用13,200元、醫藥費7,980元、所得稅3,170元、電話費1,920元、幫弟弟 梁立明 修車費用5,900元、公司進香旅遊費用3,000元、購買模型玩具價金3,500元、油費及機車修理費共計37,328元、償還母親金額9,000元、其餘買拋棄式鏡片之費用22,533元、購車、修車、停車費共計105,900元及其他費用8,788元等,僅提出估價單、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正欣汽車保修廠開立給梁立明之車輛交修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交修單為證(本院卷2第34、38頁),但各該文書均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支出及所支出之金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之菸酒費61,246元、網路遊戲點數費77,716元、漫畫租金20,500元、DVD租金41,000元云云,未提出書證證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永有視聽企業社函查,該企業社回覆被上訴人已退租,查無資料等語(本院卷2第96-1頁),至證人丙○○證稱:「我媽會給被上訴人菸酒錢,有時候我也會去買,不固定時間會買七星的煙、台灣啤酒居多,還有被上訴人網路的遊戲點數,點數卡月租費450元,其他漫畫、錄影帶都是被上訴人去租來看。」(本院卷2第74頁),但未能據以認定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及所支出之金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薪資、存款共計1,932,364元,
扣除被上訴人個人開支(338,205+243,243+171,720+5,247),尚餘1,173,949元,足敷清償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帳款1,024,735元,難以認為上訴人有以自有財產代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帳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償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七、按91年6月26日增訂,91年6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2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91年6月28日前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依民法第1026條、第1037條、第1048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之,但夫無支付能力時,妻仍應就其個人財產負擔之。次按,法律規定,因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有所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使與法律規定類似情況納入該法律之規範。查上開規定雖係規範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惟同居男女間不存在婚姻關係,但有相當於夫妻共組家庭生活之實者,關於其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法無明文規定,非不可認為係立法疏漏,而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以填補此欠缺。本件退步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薪資、存款不足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而由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乙節,縱令屬實,惟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帳款均係兩造同居而有實質上夫妻家庭生活關係下,及結婚後繼續此夫妻家庭生活關係下所發生,且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出貨單顯示帳款內容為通信貸款本息債務、保險費、通訊電話、預借現金、休閒活動、信用卡年費等(原審調解卷第39至41頁),為家庭通常消費性支出,上訴人亦主張各該帳款係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開支,可見其性質屬於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存款既已不敷支付,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負擔之,乃履行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縱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4,73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