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96年5月1日前補正,該裁定並於96年4月1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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