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守珍選任辯護人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守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守珍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我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3號6樓,下簡稱:我視傳媒公司),職司業務總監,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周守珍明知附表所示廠商並未向其下單委刊廣告業務,惟為衝高96年度第三季(即96年7月至9月)業績金額以獲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我視傳媒公司,於附表所示之廣告委刊單上之乙方即委刊廠商簽約代表人/職稱欄位,未經授權,偽簽各該廠商業務代表人署名,偽造如附表所示表示各該廠商與我視傳媒公司合意以各廣告委刊單所載之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條件,委由我視傳媒公司處理廣告代刊事宜之私文書共六紙,嗣於96年10月22日填寫業務獎金請款單時,將該等不實業績金額虛列其內,連同偽造之上揭委刊單,一併送交我視傳媒公司財務部,請領96年度第三季業績獎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廠商及我視傳媒公司對於廣告業務業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視傳媒公司財務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該等業績金額,據以列入計算後,核發該季業績獎金,周守珍因此等業績金額之虛列而詐得之溢領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迨周守珍於同年11月離職後,我視傳媒公司依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委刊單向各該廠商要求履行委刊合約,各該廠商均表示未下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我視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起訴書所引用並為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以其「物之性質(存在)」作為證據資料者,核屬「物證」),因檢察官及被告周守珍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28、3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各該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我視傳媒公司(下簡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謂:「原判決對於計算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基礎係『我視傳媒公司業務部人員業績獎金發放規則與辦法』及『行銷部業績目標表』,然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為何採用此二份文書,此二份文書有何可信之情況,何以可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上開二文書,縱認因係以各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二份文書,係經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此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自明,顯見檢察官原即同意該二份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蒞庭檢察官顯未詳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即率爾為上述主張,致其上訴理由與起訴書記載之證據,發生矛盾,已有未當。而就上開二文書,告訴人亦未敢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即未敢直接否認告訴人有該等辦法及目標表),徒以該二文書「倘」非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等語之質疑方式(見100年度請上字第139號卷<下簡稱:請上卷>第7頁),指摘原審判決,亦有未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在委刊單部分,我未確認,即以客戶名義簽委刊單,是我的錯,但我的用意,是幫客戶佔版面,我沒有藉虛增業績額詐取業績獎金之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廣告業務,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廣告委刊單上之乙方即委刊廠商簽約代表人/職稱欄位,先後簽署各該廠商業務聯絡人之簽名,並將此等金額列入其96年度第三季業績,據以送交告訴人財務部門申請該季業績獎金,告訴人財務人員據以計入業績金額,給付該季業績獎金等情,為被告於本件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廣告委刊單、被告填載之業績獎金請款單及行銷業務第三季收入細項等文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9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22273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6至39頁)。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廣告委刊單所載之廠商業務代表人 劉彥秀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跟告訴人有過往來,公司預算很少,不會在單一媒體下到30多萬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廣告委刊單所載之廠商業務代表人 陳柏蒼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約定該委刊單,負責接洽廣告的是經理 劉原宏 等語(見偵查卷第585頁);證人劉原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公司與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亦未與被告承諾過刊登廣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廣告委刊單所載之廠商業務代表人 李智元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跟我做過業務拜訪一次,介紹被告公司及案子,本件委刊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廣告主 吉列 刮鬍刀不是我的客戶,我不會幫吉列委刊廣告,被告不曾以電話與我聯絡,也沒有徵得我的同意委刊廣告,我只有跟她在業務拜訪那次見過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上揭證人皆否認就委刊廣告業務曾與被告接洽,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辯稱:確有自稱如各廣告委刊單所載之業務人員與我接洽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既職司公司廣告業務總監,對於廣告業務之招攬、與客戶確認委刊廣告之相關訂約流程等事項,應甚為熟稔,若上揭廣告確是各該公司業務人員與其接洽,並有下單訂約之承諾,以被告社會經驗而言,焉有不先確定與其接洽之人員真實身分之理,而被告卻祇能辯稱:僅接到電話,姓名是對方自稱云云(見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辯稱:確有各該自稱上揭姓名之業務人員與我接洽云云,實難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廣告委刊單,證人 張純慧朱賓剛王培霖 於原審固均證稱:被告有與之接洽廣告業務,其等有表明試刊之意,若成效良好,將來可能下單等語,但亦均證稱:試刊與簽署委刊單不同,委刊單是在確認要委刊廣告及金額時,才會簽署訂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103頁背面至107、144至146頁)。證人即當時告訴人業務部人員 王守瑜 於原審亦證稱:試刊不算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以被告身為廣告業務主管之身分,其自應明知試刊與正式下單締約有異,要不能以試刊為由,代客戶簽署廣告委刊單締約,進而列入個人業績,是被告於原審所辯:誤認獲得客戶授權簽立委刊單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廠商並未實際下單委刊廣告,卻在未獲各該廠商人員授權代為簽署廣告委刊單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廣告委刊單上之乙方即委刊廠商簽約代表人/職稱欄位,先後簽署各該業務代表人之姓名,自己亦簽名於同一文書之甲方欄位,製作成表示各該廠商與告訴人合意依各廣告委刊單所記載之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條件,委由告訴人處理廣告代刊事宜之廣告委刊單(契約),自屬偽造私文書。復以卷附之業績獎金請款單所載,各季業績獎金係以簽回之委刊單認列,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廣告委刊單係屬不實,竟仍列入其個人96年度第三季之業績金額,據以作為計算基準,並將偽造之廣告委刊單提出於告訴人行使,請領該季業績獎金,核屬以不實之業績金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財務部門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等業績金額而計算核發被告該季之業績獎金,被告對此部分虛列業績所詐得之溢領獎金,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屬明顯,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亦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詐得溢領金額之計算,依卷附之告訴人「業務部人員業績獎金發放規則與辦法」及「行銷部業績目標表」所示計算標準(見偵字第22273號卷第151至152頁),被告為業務部門主管,其季業績達成率100%以下者,業績獎金係以業績額1%計算,季業績達成率逾100%者,其業績獎金是以業績額2%計算,而業績目標達成率,係以廣告委刊單簽訂之金額計算,業績獎金則是以廣告委刊單可實際收回款項計算。查:依本案被告所製作之96年度第三季業績獎金請款單及明細表之記載,其該季業績目標為830萬元,其上記載之同年7月、8月、9月之委刊金額分別為3,875,000元、2,937,143元、3,391,000元,合計為10,203,143元,扣除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業績額共計175萬元,尚餘金額為8,453,143元,其季業績目標達成率仍超過100%,依上揭辦法,身為主管之被告可領取之業績獎金,為該季業績額之2%。又告訴人計算該季實際收回款項,依前揭請款單及明細表所載,係先將附表所示業績金額先行認列為實際收回款項,金額共計9,111,893元,故扣除附表所示不實金額共計175萬元後,該季實際收回款項金額為7,361,893元,以該金額之2%計算被告之主管獎金,被告該季應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4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實業績列入經計算後,告訴人據以核發之金額為182,238元。是被告因此詐得溢領之金額應為35,000元(182,238-147,238=35,000)。
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詐得溢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113,619元,係以告訴人補充理由狀所主張之金額為據(見偵查卷第176頁)。惟觀以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上訴狀所主張被告本案詐得溢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113,619元之計算內容,告訴人顯然承認被告於96年度第三季之業績目標為830萬元,被告身為主管,達成業績目標者,係以2%計算主管績效獎金(見偵查卷第175頁,請上卷第8頁),已見卷附之告訴人「業務部人員業績獎金發放規則與辦法」及「行銷部業績目標表」內容實在。而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上訴狀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六紙廣告委刊單加重之總金額計為225萬元之譜(見偵查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請上卷第8頁),顯與該六紙廣告委刊單總金額應為175萬元不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亦未派員到庭說明,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23頁),則告訴人計算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表示各該廠商與告訴人合意委託告訴人代辦刊登廣告業務之廣告委刊單後,進而行使,詐得溢領之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人、廠商及告訴人對於廣告業務業績管理的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廣告委刊單偽造各該名義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不同時間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惟其係於96年10月22日,填具業務請款單,連同偽造之六紙廣告委刊單,一次提出於告訴人,請領96年度第三季之業務獎金,此見卷附之業績獎金請款單及行銷業務第三季收入細項(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自可明瞭。被告就其偽造之六紙廣告委刊單,應僅有一次之行使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六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一次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六紙廣告委刊單,一次提出於告訴人,不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同時係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詐術犯行,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同一,而觸犯二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提出六份不同被害名義人之偽造私文書,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請領96年第三季業績獎金,雖有提出業務獎金請款單,惟此請款單,係屬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之申請書,非屬被告因執行告訴人業務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不涉及業務登載文書罪之問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提及此一請款單),於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為告訴人業務總監,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廣告委刊單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屬無形偽造,以有製作某項業務文書權限之人,在該業務文書為虛偽內容之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係就某項文書無製作權限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為之,乃屬有形偽造之問題,無成立刑法第215條犯罪之餘地。查:本案之廣告委刊單,其內雖有各該廠商委託刊登之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惟該等廣告委刊單上既有〔甲方(即告訴人)簽約代表人/職稱:周守珍/協理〕及〔乙方(即委刊廠商)簽約代表人/職稱〕之簽名欄位,並有合約條款包括管轄法院等約定之記載,顯見該類廣告委刊單,在性質上實屬一書面契約,其內有關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係告訴人與委刊廠商間契約合意之內容,而由告訴人負責談約之人依合意內容,打字記載於該類制式委刊單內,再由雙方負責談約之人各自於其上之簽名欄位簽名(或授權簽名),以為確認,若無委刊廠商人員之簽名(含授權之簽名或偽造之簽名),縱使被告於其上為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該委刊單亦如同一張空白契約書,無任何意義可言。是該等廣告委刊單,顯非被告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記載者,應非屬其基於其係告訴人廣告總監身分於權限內所得作成之業務上之文書,就該等廣告委刊單,被告尚不構成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罪及行使罪。起訴意旨就本案廣告委刊單,認被告為相關登載及進而行使之行為,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顯認為被告此部分行使犯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認被告行使同一廣告委刊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本案詐得溢領之業績獎金金額為113,619元等語。惟被告實際詐得溢領之業績獎金金額應為35,000元,業見前述,是就檢察官認被告詐欺金額逾35,000元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起訴意旨顯認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與前開論罪之詐欺35,000元部分,有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決之理由及量刑等:
一、原審基於同一事證,判決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附之廣告委刊單,核其本質,係屬書面契約,而不具有被告得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性質,原審將該等廣告委刊單上有關廣告內容、期間及金額等應屬上述甲、乙雙方合意之事項,即契約約定之內容,誤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已有未合。㈡因被告僅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其六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一次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同一,而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皆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業見前述,原審疏注意被告僅有一次行使行為,而以接續犯觀念說明,又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均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⑴被告每次偽造委刊單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係可分,原判決遽論以接續犯,屬適用法則不當;⑵原判決對於計算被告所詐得金額之基礎係「我視傳媒公司業務部人員業績獎金發放規則與辦法」及「行銷部業績目標表」,然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為何採用此二份文書,此二份文書有何可信之情況,何以可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逕謂告訴人所提之「第三季收入細項」與上述二份文書內容不同,而認起訴書所計算被告詐得金額與事實不符,係理由不備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惟因被告僅有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六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自無再成立數罪之餘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數個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忽略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關於「我視傳媒公司業務部人員業績獎金發放規則與辦法」、「行銷部業績目標表」,為何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據證明力,暨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何不可採,理由業見前述,檢察官此等上訴理由,固均不足為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則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後態度,其本案所詐得之溢領業績獎金金額為35,000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按照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所主張金額102,052元,全數匯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據可憑(見他字卷第2頁、偵查卷第163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院認定之罪名較原審判決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廣告委刊單上偽造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廠商│偽造簽名│偽造日期│委刊之廣告│金額│├──┼────┼────┼────┼─────┼───┤│1│足跡 百羅 │劉彥秀│96.8.28│足跡百羅旅│30萬元│││旅行社股│││行社股份有││││份有限公│││限公司││││司│││││├──┼────┼────┼────┼─────┼───┤│2│香港商實│張純慧│96.8.29│ 克莉斯汀迪 │25萬元│││力媒體事│Rebecca││奧Dior││││業有限公│││││││司│││││├──┼────┼────┼────┼─────┼───┤│3│聲寶股份│Jason陳│96.8.31│聲寶股份有│60萬元│││有限公司│(陳柏蒼││限公司│││││)││││├──┼────┼────┼────┼─────┼───┤│4│奧美行銷│Billy│96.9.28│IBM│20萬元│││顧問股份│Wang(王││││││有限公司│培霖)││││││公司│││││├──┼────┼────┼────┼─────┼───┤│5│商印整合│李智元│96.9.28│吉列刮鬍刀│20萬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德奕國際│PKCHU(│96.9.29│東南旅行社│20萬元│││有限公司│朱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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