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原告 石祐嘉 法定代理人 石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2項亦有明示。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石祐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石祐嘉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下稱原審),查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回復原告繼承權。(二)請求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是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審被告即兼法定代理人 徐嘉蔓 於本院開庭時,曾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桃園有房子…僅剩郵局48,000元等語(參見原審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被繼承人於98、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130,772元之情,亦有原審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100年度家訴字第253號卷第22至第25頁),從而,本院認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30,772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本為12,286元,惟因兩造係以原告撤回起訴方式終結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095元【計算式:12,2861/
3=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