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補充並更正為「 陳言合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分許,警方至陳言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見甲○○在該址樓下,而加以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承曾為上開犯行,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當日12時50分許,員警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6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99年4月20日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曾於當日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供述前,員警並不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99年4月20日調查筆錄以及本院99年6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著作權法、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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