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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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劉芳妤 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絕對不可能延遲上訴期間,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等語,而認其所為上訴未逾期,乃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抗告人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4頁),且嗣據永和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1日以公務電話回覆原審法院謂:抗告人已於109年4月30日領取原審判決等語,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本人簽名之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簡抗卷第16頁);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係抗告人之住所地,迭據其陳報在卷,足見郵務人員確已先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送達方式,並於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審判決既於109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4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5月18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法院收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依首揭規定,顯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之送達不合法,求為廢棄,即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