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軒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67號、第28215號、第28897號、第29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但其又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且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可謂該等詐欺案件各於緩刑期前犯罪,又於緩刑期內確定,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就上開案件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明。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僅指後案裁判已確定之情形,方得撤銷緩刑宣告,倘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雖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其係在前案緩刑期前受刑之宣告,要難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如被告犯甲乙二罪,先發覺甲罪,再發覺乙罪,第一審先就甲罪判處緩刑,後對乙罪判處無罪,甲乙二罪均上訴後,第二審先就乙罪判處有期徒刑,但尚未確定前又就甲罪案件判決上訴駁回,均非違法,二案裁判均告確定,則乙罪既非在甲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甲罪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逸軒前於108年9月26日、同年10月1日各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共2罪)、1年2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又因於108年9月24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一節(下稱B案),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為明確。是以,受刑人所犯B案固於A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但
B案宣判日乃109年5月28日即同於A案宣判日,非在A案「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反之,A案雖在B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但A案宣判日乃109年5月28日即同於B案宣判日,亦非在B案「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是以,無論A案、B案,其等所為緩刑之宣告,均因他案尚未確定,緩刑期間無由進行,而屬在他案緩刑期前所為宣告之緩刑,揆諸首揭意旨,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合,當不得撤銷此二案緩刑之宣告。據此,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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