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劉芳妤對於本
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電視及網路上全國播放抗告人係「
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新聞,為毀謗之侵權行為,則全國各地
均為其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限等語。
三、經查,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為眾所皆知之事,舉凡
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接
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是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相
對人之任何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
需以電腦或手機等相關設備,即得知悉上開言論,並不侷限
於相對人營業處所管轄法院之區域。相對人既以新聞報導,
且網路上得以連結後知悉上述情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在本院轄區,則本院俱有管
轄權等語,並非無稽。是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