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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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清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莊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重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卷,下稱第986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163至16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等件在卷足憑(見第986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逾次而撤銷之,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及執行之相關偵查案卷屬實,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986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