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嗣因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逾3次,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載有公告日期)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
19、21至23頁),故被告事實上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即108年10月14日)止,其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並其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