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80號被告羅智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其後某不詳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羅智炳駕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張世屏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身,而張世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遭撞擊後,又再行推撞前方同向由 王月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羅智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羅智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世屏、王月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9440/07020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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