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聲請」應更正為「申請」、第3列之「中正路」後應補充「560號」、第3至4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苗栗服務中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現存證據, 洪承暘 詐騙之對象限於 黃佩琪 一人,既非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該條103年6月18日立法理由參照),洪承暘所為僅能評價為普通詐欺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二者之基礎要件尚無不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黃佩琪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幫助故意、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宋美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玲可預見幫人聲請行動電話,對方有可能使用於電話詐欺等犯罪之用途,仍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洪承暘(原名為 洪佳源 、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使用,而洪承暘則於同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同年6月30日3時許、同年7月9日,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向網友黃佩琪用LINE通訊方式詐稱:急用錢付房租或缺錢,先周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2000元及2000元,借款很快會歸還云云,使黃佩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如數以自動提款機(ATM)電匯之方式匯款給洪承暘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 盧宜慧 (已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戶頭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盧宜慧戶頭。
黃佩琪匯款後久未獲得償還,才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琪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美玲之自白(乙卷第22至25頁、47至48頁
、59頁),
(二)被害人黃佩琪之證言(甲卷第5至6頁、第90至92頁),
(三)黃佩琪匯款之存摺紀錄(甲卷第7頁),
(四)盧宜慧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資料紀錄(甲卷第8至13頁),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甲卷第14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卷第16、17頁),
(七)證人盧宜慧之證言(將兆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帳戶交洪承暘使用)(甲卷第58至61頁),
(八)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表(甲卷第80至8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1次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數次受騙,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甲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乙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8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