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條文文義已明定可請求檢察官上訴者,為犯罪事實的告訴人或被害人,他人並無此請求上訴權。而該條文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對照前後修正文字,可知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者,檢察官具上訴與否的裁量權,非一經請求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予上訴。從而,檢察官上訴,即不得引前述修正前的條文的規定,單純據引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等寥寥數語,即可迴避前述上訴書狀應載明具體理由的規定。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所述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自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張簡瓊華於偵查時、審理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識 趙臺雄 ,且否認提供門號予趙臺雄使用,始至最後坦承犯行,全盤拖出本案全由趙臺雄指使,帳戶及門號均係供趙臺雄使用,但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惟有經由上訴審開庭時,被告在減免或增加刑期之誘因或壓力下,始有可能歸還詐欺所得,且告訴人亦了解趙臺雄涉案之全盤案情,便於控告趙臺雄使之定罪,要求趙臺雄返還詐欺所得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26日至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的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借予綽號「王大哥」之人使用。嗣於上揭期間某時,趙臺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杰,向其佯稱可透過管道讓林務局人員延緩執行砍伐其栽種果樹之區域2年,不過需要一些費用疏通等語,致告訴人駱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29日、9月26日,依趙臺雄之指示,至和平梨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2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且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本件帳戶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因而論上訴人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依政府每月之租金補助4,000元、殘障補助4,700元,以及在嘉義市火車站賣口香糖之收入維生,獨居,患有胃潰瘍等生活狀況,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將帳戶提供詐欺犯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有238,000元之損害,於偵查、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雖最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僅以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為理由,且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泛指上訴人至最後始坦承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就此原判決已於量刑時一一加以審酌,且所稱被告已全盤拖出全由趙臺雄指使乙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復未附加任何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影響科刑的具體事由漏未予審酌,或審酌失誤,致科刑有何違法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空泛、籠統,與具體理由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趙臺雄所涉詐欺部分,原審所調取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