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陳順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1日裁定(104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順煌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始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聲請於法不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椰子下餐飲店負責人 何美娥 於104年9月9日14時許撥打抗告人手機,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3名偵查員偕同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至該店查緝版權,催促抗告人至該店包廂,抗告人抵達被3名偵查員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尚未查證,立刻遭限制自由,歸仁分局偵查隊3名偵查員既違法蒐證,應立即提審予以救濟,抗告人亦可與該3名偵查員當面對質,以尋求司法公正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23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4年度執字第4518號、6518號分案指揮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有逃匿之事實,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
9月4日發佈通緝,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據報於104年9月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椰子下餐飲店偵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該店負責人何美娥表示涉嫌伴唱機台係向抗告人承租,遂通知抗告人前來,員警盤查抗告人身分發現其為通緝犯,於當日14時45分將其逮捕,帶回歸仁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後,於同日21時10分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該署檢察官訊問人別無誤即日發監執行,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之刑期分別為104年9月
9日至105年7月8日、105年7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歸仁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逮捕告知書、抗告人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抗告人104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緝乙字第1012號、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3-44、57、61、65-89、95-99、101-115)。抗告人既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始經執行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逮捕到案,其人身自由係因法院之裁判予以剝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且抗告人現既未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拘禁,亦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員警違法蒐證乃其另案證據取得適法與否問題,與提審之適用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