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被告 蕭世洧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世洧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先前為避免攜帶毒品遭查獲,而與同居女友多次搬遷,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遭處重刑,加以被告之家人對其並無拘束力,其本人又無財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尚未確定)。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本件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參諸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先前為躲避遭查獲,而與同居女友多次搬遷,其非無可能於停止羈押後為逃避執行而有棄保潛逃之情形,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其有無家屬待照顧安置等家庭因素,並無必然關聯。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被告尚有家人待照料安置等為由,認予以具保及限制出境、住居等方式,即得確保日後之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現階段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月16日起,延長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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