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銘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被告 温俊誠 被告 劉凱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温俊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凱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劍一支沒收。
事實
一、黃保銘與 潘政志 有財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與温俊誠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共同至潘政志位於東縣○○鄉○○街○號租屋處,2人分持球棒及木劍等物,將潘政志租屋處內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砸壞,足生損害於潘政志。
二、黃保銘仍不知悔改,為催討潘政志積欠之債務,復與温俊誠及劉凱倫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0日某時,未經潘政志之父 潘財益 之同意,即侵入屏東縣○○鄉○○路○○○號潘財益之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保銘向潘政志之父潘財益恫嚇稱:需支付潘政志欠伊的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起訴書誤載為15萬)。因潘財益不從,遂由黃保銘持木劍、温俊誠及劉凱倫則分持球棒等物,將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汽車玻璃砸壞,令潘財益心生畏懼並足生損害於潘財益,因潘財益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劉凱倫另見潘 郭素真 因恐懼欲外出,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前揭地點將 潘郭素真 推倒在地,致潘郭素真受有臀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潘財益、潘郭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潘政志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黃保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雖應認為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保銘固坦承於103年12月底某日及104年1月30日19時許,分別至潘政志位於東縣○○鄉○○街○號租屋處及屏東縣○○鄉○○路○○○號潘財益之住處,毀損潘政志租屋處內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砸壞,及將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汽車玻璃砸壞等毀損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因為潘政志欠錢不還,影響到伊的家庭生計,情急之下才會去找潘政志,潘政志又有意躲藏,因此砸壞潘財益住處的財物,伊只是希望潘財益、潘郭素真說明一下潘政志的行蹤,主觀上想法是希望潘政志可以主動處理這件事情,沒有要潘財益處理,即使要潘財益處理,亦不該當恐嚇取財...被告三人進去潘財益住所,告訴人他們是否有明確的退卻或不准進入,從他們的陳述中看不出來,實際上只是債務應該由誰處理方面有口角爭執,並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潘財益夫妻要求被告三人退出,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的故意」云云(本院卷第
113頁)。
二、被告温俊誠坦承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潘財益之住處,將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汽車玻璃砸壞,毀損潘財益、潘郭素真財物,及坦承於103年12月底某日,與黃保銘至潘政志位於東縣○○鄉○○街○號租屋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入住宅、恐嚇取財及毀損潘政志租屋處內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犯行,辯稱:「我們沒有針對潘政志父母,我們只是認為潘政志躲起來不跟我們處理,賭債也沒有要刻意跟他要,只是想要回借他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13頁)。
三、被告劉凱倫坦承於104年1月30日19時許,無故侵入屏東縣○○鄉○○路○○○號潘財益之住處,將潘財益所有之桌子、鏡子、液晶電視、音響及汽車玻璃砸壞,毀損潘財益、潘郭素真財物及傷害潘郭素真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刑法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本件黃保銘曾經提出本院105簡上
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有認定黃保銘跟潘政志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賭債,本件三位被告為了索討賭債,到被害人家中為不法行為,但也不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四、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潘政志曾以其欠被告黃保銘之賭債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潘政志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給被告黃保銘之本票400多萬元的原因關係是賭債而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潘政志確實對被告黃保銘負有400多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潘政志到庭證稱:「我只認識黃保銘。我看過温俊誠
,我簽六合彩欠黃保銘賭債,黃保銘叫我幫他簽賭,我幫他簽,他中獎我沒有辦法給他獎金全額,還欠他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雖與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不符,惟告訴人即潘政志父潘財益到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3人錢(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黃保銘亦不否認對告訴人潘財益無債權存在,是本件無論潘政志積欠被告黃保銘之債務性質為何,被害人潘政志之父母即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均未與被告
3人有任何債務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㈢證人即告訴人潘財益到庭結證稱:「屏東縣○○鄉○○路○
○○號地點是我家,我跟我太太,兩個孫子住。104年1月30日當天我跟我太太潘郭素真,還有我姊姊在客廳泡茶,有
3個人進來,要我拿10萬元,我說我又沒有欠你錢,為何要我拿10萬元,我說我沒錢,對方說是我兒子欠的錢,我說孩子大了不要找我拿錢,對方3人就出去拿球棒進來,砸壞桌
子、鏡子、電視,甚至我太太要出門,他們還推倒她。過程大約10到20分鐘,黃保銘叫他們打,說他可以負責。在這天之前他們有找過我,他們那次沒有進門,只有說要找我兒子。104年1月30日這天之前他們找我的時候,沒有說我兒子欠錢的事情,只有說有債務問題,我說你們都大人了,自己解決為何找到我這邊來...104年1月30日那天我門沒有上鎖,他們一開門就進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請他們進來。我沒有欠他們錢,也沒有承諾要幫孩子還錢,他們先叫我還錢,我說孩子自己的事情我不管,他們就出去拿棍子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郭素真到庭結證稱:「在庭中間那位(經指認係黃保銘)先進來,他問說潘政志在家嗎,我說不在,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就叫我先生要還錢,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我先生說兒子已經大了,找兒子拿,他不管,對方就出去,3個人拿棒子一起進來砸東西,黃保銘就說有事他負責,我要出門還被推倒。砸壞電視、椅子、桌子,那時候在泡茶,茶壺被拿起來摔,還好沒有燙到人。車子玻璃被砸壞,車子在我名下。我受傷是另外一個今天沒有到庭的男人推我的...事發之前他們有去過我家,有說到錢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我兒子去哪裡...我們沒有在上鎖,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泡茶,有人來拜訪的時候會在門口叫,我們再出去開門。這次被告等人去,沒有先打招呼,一開始一個人進去,後來三個人一起拿棒子進去。他們進來說要找我兒子,我們說他不在,他們就要跟我們拿錢,我先生說孩子都大了,要拿錢去跟他拿,他們就出去拿棍子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亦與案發後員警至潘財益住處所拍家具、汽車遭毀損之照片4張相符(偵卷他字第524號第67-68頁),足認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由上開證據可知,本件被告3人對告訴人潘財益、潘郭素真
均無債權,被告黃保銘開口要潘財益替其子還款10萬元,潘財益告知是其子自己的事而不從,被告3人即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家具、汽車等物等事實應可認定。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見此情況會心生畏懼乃屬正常,而告訴人潘財益亦證稱:他們進來後,要我拿15萬還是10元,我印象中是10萬元,但我當時有點被嚇到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3人以棍棒砸毀告訴人家具之方式,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而心生畏懼,屬刑法之恐嚇行為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未對被告3人負有債務,且在法律上亦無代其子償債之義務,被告3人以毀損物品之恐嚇行為要求告訴人代其子償還10萬債務,其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温俊誠是否有於103年12底某日,與黃保銘持棍棒毀損被害人潘政志位於○○鄉○○街○號租處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潘政志友人 雷昆達 到庭結證稱:我在那邊吃東西的時候,有兩個人進來用木棍打玻璃,玻璃打壞掉,綽號「書鴻」的(經指認為庭上的黃保銘)進來才問潘政志在哪裡,我有點怕沒有講話,他們打一打就走了。一個拿木劍,一個拿棒球棒。兩個人都有砸玻璃等語(本院卷第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保銘於警詢供述:我們(指黃保銘與温俊誠)有持木劍毀損潘政志家中門窗、家具沒錯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而被告温俊誠於警詢中亦自承:講沒多久,黃保銘就開始砸家具了,我馬上就進去踢椅子、摔水桶等語(警卷第170頁)。足認證人雷昆達證稱被告温俊誠有共同持球棒或木劍毀損被害人潘政志租處之窗戶玻璃及照明設備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温俊誠空言辯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黃保銘上開自白、被害人潘政志本院結證證言(本院卷第87-88頁)及案發後警員至潘政志上開租處所拍玻璃、照明設備遭毀損之照片4張可證(偵卷他字第524號第69-70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保銘、温俊誠2人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3人有無於104年1月30時19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潘財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犯行?經查:
由上開潘財益證稱:「在這天之前他們有找過我,他們那次沒有進門,只有說要找我兒子。104年1月30日這天之前他們找我的時候,沒有說我兒子欠錢的事情,只有說有債務問題,我說你們都大人了,自己解決為何找到我這邊來...
104年1月30日那天我門沒有上鎖,他們一開門就進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請他們進來」等語,與證人潘郭素真證稱:「事發之前他們有去過我家,有說到錢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我兒子去哪裡...我們沒有在上鎖,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泡茶,有人來拜訪的時候會在門口叫,我們再出去開門。這次被告等人去,沒有先打招呼,一開始一個人進去,後來三個人一起拿棒子進去」等語大致一致,亦與證人潘財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同意他們進來我家,他們直接就進到我的房屋內了,當時我們正要準備煮茶泡茶,他們就把門推開進來」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24號第39頁)。足認證人潘財益、潘郭素真證稱被告3人未得其等同意即自行進入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黃保銘先前已曾至上開潘財益住處找尋潘政志討債,告訴人已表明不知其子潘政志去向,要求黃保銘自行解決,則黃保銘於104年1月30日19時夥同被告温俊誠、劉凱倫等人再次至潘財益住處時,倘告訴人知悉其等再來找其子討債,應不致於讓被告等人進入,是被告明知此而未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其3人行為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要件,應可認定,被告等人辯稱無侵入住宅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亦應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劉凱倫傷害告訴人潘郭素真部分,業據被告劉凱倫坦承,核與上開證人潘郭素真證述相符,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潘郭素真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警聲搜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保銘及温俊誠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保銘、温俊誠、劉凱倫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凱倫另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持持木劍、球棒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論處,其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黃保銘、温俊誠上開所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劉凱倫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又被告黃保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7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黃保銘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規定先加後減。
㈢另被告3人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雖起訴書漏未予論罪,惟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明確表示有起訴侵入住宅部分(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是此部分既已經起訴,本院即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曾有法院判決拘役以上之前科,素行均不
佳,被告黃保銘僅因被害人對其負有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明知告訴人2人與其並無債務關係,並無代子償債之義務,竟因告訴人不從,即夥同被告温俊誠、劉凱倫2人以砸毀他人物品方式,恐嚇被害人,其3人目無法紀,視國家法律如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3人之年齡、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嚴重,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温俊誠、劉凱倫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3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
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㈢扣案之木劍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係被告黃保銘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9、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劍3支、鋁棒1支、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温俊誠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温俊誠、劉凱倫持以毀損犯罪所用之球棒,均未扣案,既不能證明其等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 唐晨睿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帳冊2本、帳冊5張、空白本票1本,係非屬被告等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黃保銘及被告以外之人 尤子偉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他字卷第524號卷一第196頁),該空白商業本票1本、唐晨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帳冊2本、帳冊5張、空白本票1本既非被告等3人所有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更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