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歸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肇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認之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3年12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 張原肇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03日│103年0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0│署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45│104年度訴字第43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4年09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445│10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26│署104年度執字第438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