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文泓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文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7,972元,因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罹患思覺失調而無法工作,生活須仰賴家人之照顧,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
331萬7,972元,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而無工作收入,生活須仰賴家人照顧,無法提出調解方案,且聲請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現無工作,惟其自105年2月起迄今,每月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且前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亦向基隆市政府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04年5月至7月為每月4,700元、104年8月至12月為每月8,200元、105年1月為8,49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060645343號函、基隆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60215317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7號卷,下稱稱消債調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8、42、43、7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雖為11萬7,191元(計算式:4,700元×3月+8,200元×5月+8,499元+4,872元×11月=117,19
1元),惟其既因自105年2月起居住在新北市,僅能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則仍以每月4,8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⒉至聲請人陳稱父親 朱明德 、胞姐 朱鳳儀 曾分別代為領取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發給補助金2萬元、基隆區公所社會課馬上關懷補助金1萬5,000元,復於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23日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各領取身心障礙者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1,500元,及於104年間自基隆市政府領取 杜萬全 捐贈之慈善公益補助5,000元等情,惟上開三節慰問金於104年9月23日後即未再領取,其餘補助亦非具持續性收入性質,故不應計入聲請人所得範圍。又聲請人每月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辦理居家服務,有耕莘醫院辦理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惟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耕莘醫院)應依其收費標準(附件二)計算乙方(即聲請人)服務費用,並分別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及向乙方收取費用。」,足見耕莘醫院向聲請人提供居家服務後,即逕向社會局申請補助,該補助不應計入聲請人所得範圍。另聲請人每星期一至五雖受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供應午餐,惟係直接領取午餐而非現金補助,有伊甸基金會105年度服務對象送餐服務情形及使用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亦不計入聲請人所得。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
50元、交通費1,7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醫療費1,2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550元、生活衣物雜支400元、租金3,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表、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至30、98至103頁及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12至115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⑴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因其先罹患思覺
失調,嗣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疾病、動作障礙症、腦病變,行動困難須依靠輪椅助行、身體及上肢經常不自主運動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足見其外出須依賴計程車或復康巴士,而有支出高額交通費之需要,尚稱合理。
⑵醫療費部分,聲請人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2日
共支出4,050元,有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表、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及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平均每月270元(計算式:4,050元÷15月=270元),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用應以
270元計算。⑶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因其具有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補助身分,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7日保費資字第10660095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償還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1,600元云云,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次按國民年金法第14條所定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之保險費,法無規定其為有擔保或優先權,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勞工保險局依法定程序申報債權,得依更生方案或清算財團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是此部分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圍。
⑷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現與朱明德、朱鳳儀共同居住,由朱
鳳儀為承租人租賃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萬5,000元,,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聲請人3人得享有房屋租金補貼,每月由朱鳳儀領取4,4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9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101460號函、106年度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則每月房屋租金扣除租金補貼後,聲請人與朱明德、朱鳳儀3人每人平均分擔房屋租金3,533元【計算式:(15,000元-4,40
0元)÷3人≒3,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3,500元,未逾前揭3,533元,應予准許。
⑸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聲請人罹
患疾病,有攝取充足營養之必要,且以每月30日、每日3餐扣除伊甸基金會提供之每月4週、每週5日免費午餐,其每餐膳食費僅有64元(計算式:4,500元÷(30×3-4×5)≒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數額非高,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500元,應予准許。
⑹其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
惟核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⑺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1,020元計
算(計算式:4,500+50+1,700+600+270+400+3,
500=11,020)。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872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9,520元,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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