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舜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舜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舜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監,於93年12月2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8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3樓E房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高若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悉胡舜能涉有提供毒品予高若婷之嫌疑(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員警對胡舜能調查後,於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舜能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雖係因高若婷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司法警察始開始對被告調查,惟此時仍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後續在司法警察詢問下,及其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618000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頁正背面),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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