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鍾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告 徐士耕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告 顏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3月31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士耕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之各部分陳明辯論意旨,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判決時,因原告未陳報繳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裁判費收據,致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實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本院並於106年4月21日撤銷原駁回裁定,是就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裁判確有脫漏,則依上開規定,應予補充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受有貶損,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50萬元等語。被告徐士耕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惟該車現已回復至原有之安全性,又系爭車輛之價值,繫於經濟環境、市場供需原則及原汽車所有人使用該車之情形與該車出售時之車齡等諸多因素,需待原告實際變賣系爭車輛後,始能實現其受有消極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現既未變賣系爭車輛,難認該鑑定之金額與原告確實受有之所失利益金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顏錦福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兩造合意送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貶損金額約為15萬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05年9月13日(105)中汽興字第04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1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士耕固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應無交易價值減損情形,又原告未出售該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縱以原車廠零件修復,因車輛修復技術有其極限,修復後之車輛狀況自與未曾發生車禍事故之正常車輛不同,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記載:該車①傷至左後葉子板、②傷至後座椅左邊骨架、③傷至B柱及C柱、④左後門片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其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之情,應堪認定。況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其在交易時所減少之預期利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應賠償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問,故被告徐士耕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顏錦福雖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就脫漏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補充判決部分,原告及被告徐士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徐士耕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補充判決之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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