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鍾立承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錫純
曾念祖被告 徐士耕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告 顏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士耕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錦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於105年4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所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3至6頁),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萬元部分,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須另徵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為合法,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50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無從准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50萬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耕於104年6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顏錦福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2人駕駛上開車輛○○○區○○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士耕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徐士耕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竟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而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之被告顏錦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錦福之車輛隨即翻覆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3段318號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復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士耕、顏錦福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被告徐士耕上訴後,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一)醫療費用1,430元;(二)自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止,計
7日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三)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於104年6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計55日進廠修復,致原告無法駕車往返工作、拜訪客戶所生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9萬2,5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7,93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士耕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字樣,況原告請求7日看護費用之期間,其中竟多達5天向計程車業者包車往返工地、外出拜訪客戶,對於原告是否已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顯有疑義。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需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若確為原告所有,亦須以之前並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方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要件,然系爭車輛縱未受損,原告亦有往返工地監督施工及拜訪客戶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選擇較為舒適便捷之交通工具,所生之交通費用,並非因車禍所增加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每張皆為包車金額,未載下車地點,伊爭執車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就慰撫金部分,伊有誠意賠償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錦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辯稱:伊是被撞才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伊應有部分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30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有請求交通費用,既然能出去工作,顯然不需要專人看護;交通費用伊認為金額不合理,原告傷勢應不需要包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士耕於104年6月1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顏錦福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2人駕駛上開車輛○○○區○○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徐士耕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被告徐士耕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竟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而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之被告顏錦福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錦福之車輛隨即翻覆至對向車道,在復興路3段318號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沿復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被告徐士耕有期徒刑3月、被告顏錦福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徐士耕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士耕竟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車輛行至該處路口時,見所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路權,為閃避正義街之車流而靠左往內側車道方向閃避,與隨後進入該處路口、行駛內側車道並欲闖越圓形紅燈之被告顏錦福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顏錦福所駕車輛亦因此翻覆至原告所行駛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肇生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1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急診就醫治療,返家後宜休養一週,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7日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2人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惟否認原告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之前揭傷害,依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104年6月2日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1次,同年月
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次,建議宜休養一週等情,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該院函覆以:病患所受傷勢不需專人照顧等語,有中山醫院105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7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無專人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設計師,需駕車赴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外出拜訪客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2日進廠修復,是原告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計55日間無法駕車,係以每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及拜訪客戶,爰請求交通費用19萬2,50
0元,固據提出裕民汽車臺中服務廠交修單、臺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等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至24頁),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為設計師,則不論車禍前後,均有赴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外出拜訪客戶之需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況依原告主張,此筆交通費用係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支出,尚非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所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2人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時從事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3,300元,其於103、10
4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9萬餘元、2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部等財產所得合計406萬餘元;被告徐士耕年滿33歲,大學畢業,任職於軍中,月收入約3萬元,其於103、104年度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1萬餘元、7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所得合計655萬餘元;被告顏錦福事發時19歲,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萬1,43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4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徐士耕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