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5日下午7時(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月7日下午
6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7日下午6時30分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至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03年11月5日至105年11月4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至該署指定之醫療團體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則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甚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