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英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植為1包,總毛重2.15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固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不應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惟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543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75號鑑驗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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