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柒點貳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駱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7.28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1.27公克)及顆粒
3包(驗餘淨重共7.283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83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39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