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宋瑞玉 被告 邱佳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00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佳豪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謀職中,需工作貼補家用,且罹患痛風,願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佳豪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重傷害案件,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人證詞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執行羈押。茲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件已經審結,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