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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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61號聲明人 林岱麒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高凌民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林高凌民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經合法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之表示僅係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岱麒為被繼承人林高凌民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09日去世,聲明人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鈞院審理在案,然現已無進行之必要,故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高凌民於100年12月0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誤。次查,聲明人前業於101年02月0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林高凌民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有其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嗣後再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件撤回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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