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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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淑時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7930-RK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駛至三星路1段439號,欲迴車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宋盛 騎乘牌照號碼AM7-885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宋吳來春 ,沿三星路1段同向在左行駛,致被告林淑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宋盛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宋盛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至6及左側第1至11肋骨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右側撓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告訴人宋吳來春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淑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淑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盛、宋吳來春已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宋盛、宋吳來春已於103年11月28日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