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至8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102年7月2日晚上11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村段某處時,因後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徵其同意後,於同年7月3日凌晨0時3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丙○偵卷第6、7、25、26頁;本院卷第22、23頁),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朴09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丙○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至
8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在雲林縣北港鎮0000000路○號「○○」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4年2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六美派出所偵查毒品案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14、15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因未遠離毒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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