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王均博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巫軍輝 連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如後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巫軍輝,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04公里100公尺處時,驟然自內側車道偏入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 王孟儒 駕駛伊承保、屬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服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後方,不得不急煞以為因應,致遭其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巫軍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萬6,670元(含工資6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零件75萬8,44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巫軍輝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巫軍輝連帶給付18萬3,53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被上訴人對巫軍輝請求部分,則未繫屬於二審,均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變換車道間不具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係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B車追撞而受損,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福斯財務服務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由訴外人王孟儒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前揭路段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修復費用共84萬6,6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屬之;即共同行為人各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損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事發
當日伊從南投中興交流道上國一公路,要去台北公司,途經事發地點時車流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正常,標(誌)線清楚,伊當時行駛於同向三車道的內側車道直行,行駛途中伊邊開車邊吃菱角,菱角掉落到伊座位下方,伊因撿拾該物導致車輛往內側護欄偏離,當下因為嚇到,導致伊將方向盤右拉車輛切到中線車道並且踩煞車等語;王孟儒於警詢時陳述:伊從台中北上要到台北,行駛中線車道,因內側車道前方車子疑似失控到伊車道又減速,伊見狀也減速,就遭後車300-Y7(即B車)追撞肇事等語; 巫車輝 於警詢時陳述:伊從頭份北上要到湖口,行駛中線車道,行進中發現前車RCD-1588(即系爭車輛)因左前有車輛失控立即煞車,伊有煞車,並往外側切閃避,仍追撞前車RCD-1588的車尾等語綦詳,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各車行向(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開始內側車道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駕駛,中線車道前方為系爭車輛,約畫面時間9秒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內側車道偏入中線車道,約畫面時間11秒上訴人所駕駛黑色車輛至中間車道返回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13、134頁);暨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6秒內側車道出現上訴人所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29秒該黑色自用小客車擦撞內側護欄,該車突然偏入中間車道,後面車輛並按喇叭,於畫面時間31秒時該車拉回至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34頁)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前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驟然往右偏回跨入中線車道即煞車,王孟儒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後方,不得不減速以為因應,而其後方由巫軍輝駕駛之B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且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⑴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左偏擦撞內側護欄後往右偏回跨入中線車道即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⑵巫軍輝駕駛B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因故煞車減速之前車,該⑴⑵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王孟儒駕駛系爭車輛,見內側車道剛肇事車輛往右侵入而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B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亦同此認定。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偏離車道至復歸僅歷時約2秒,系爭車輛以
100公里時速前行,尚未追撞伊所駕駛之A車,而B車在同一狀況下卻追撞系爭車輛,顯見系爭事故全係因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倘若上訴人駕駛A車未偏離車道,王孟儒當無煞車減速之情,則B車縱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尚不致追撞系爭車輛;反之,縱因A車偏離車道導致王孟儒煞車減速,倘若B車有與系爭車輛間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仍不致追撞系爭車輛。準此可知,上訴人與巫軍輝二人之過失行為相結合,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事故毫無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該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車廠修復之費用為84萬6,670元(含零件75萬8,449元、工資6萬2,366元、烤漆2萬5,85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卷第29至89頁)。經核各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惟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審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個月,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等情,計算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5,317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二審卷第80頁),則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8萬3,53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95,317元+工資62,366元+烤漆25,855元=183,538元),得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福斯財務服務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福斯財務服務公司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萬3,538元,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其承保該車輛之損害,已依約逕行賠付84萬6,670元予承修廠商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8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福斯財務服務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因而請求上訴人應與巫軍輝連帶給付18萬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巫軍輝連帶給付18萬3,53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楊明箴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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