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獲筆試錄取後,由該項考試試務處委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實施體格複檢結果,其中「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經判定為不合格,該項考試試務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試務字第○四二號函通知原告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主管機關之回覆一直避重就輕,迴避問題之重點。原告認為無須在需不需要監看等問題打轉,因為那不是影響結果的關鍵,且不要再自說自話,咬文嚼字說可信度如何準確。在此原告認為只要一個答案就夠,那就是,此體檢的測驗準確及穩定度是百分之幾﹖請考試院提出科學的數據證明,以科學的數字指出是百分之幾﹖及引用數據的來源。而不是主觀抽象的文字敍述:「有一定的信度及效度」。唯有如此才能不淪為自說自話。因此答案有兩種:㈠若是百分之百準確,絕對不會因測驗當天受試者的心理狀況,睡眠充足與否及生理疲勞程度等等,可能因每天情況不同而又誤差,也就是同一個人不管相隔多少時間(用不同的題組),重覆做多少次(相隔一定時間後),或做多少不同的題組(同一段時間),其結果一定一樣。則原告從此心服口服,不再有異議。㈡若不是百分之百準確,縱使有百分之九十九,原告即認為駁回無理。因為這是體檢,不是考試。不能因當天的情況不同而有考壞或考差的誤差發生。體檢意味著絕對的,有某種帶原,就是有,不可能說百分之幾有,或百分之幾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天近,而九十九天沒有。試問:若有醫生告訴病人,你有百分之八十五可能是癌症,百分之十五不是癌症,病人豈不是瘋了,若有此情形,則是測試的技術,程序有問題,而不是受試者有問題。二、再就考試院之回答:「縱有些誤差,均在可容許之範圍」。不知容許之範圍是因錯殺的是平民百姓的受試者,故有誤差也沒有關係,亦是如考試院所云的表面效度,即考試院自以為可以容忍,而不是實際上可以容忍。因此原告認為考試院舉辦之體檢有嚴重的技術上瑕疵,且嚴謹度不夠,足以影響考試舉材的公平性,嚴重影響考生權益,並侵害了憲法上國民服公職的權利。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各業特殊規定由考試院定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規定,民航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㈠腦電波㈡眼震電圖㈢心電圖㈣力、辨色力㈤心理性向測驗㈥人格測驗。蓋以飛航管制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對於部分生理、心理及性向能力不適擔任飛航管制工作之應考人,自應加以適度限制,以維護公共安全。查本項體格複檢係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辦理,並經該局飛航服務總台、技術人員訓練所、航管組等單位派員審核,而心理性向測驗分十個項目,分別以紙筆測驗、動作技能測驗及性格測量等三種方式依測驗指導手冊分別實施測驗,受測者之成績則是與常模比較而得到相關等第(如優等、中上、中下及差),再就十個項目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二、至原告質疑本項體格複檢「心理性向測驗」項目之信度及效度一節,按此屬技術性之問題,案經考試院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說明,經該局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人字第二五八七○號函轉該局航空醫學中心回覆略以...心理測驗之出版必須經信度、效度之建立,建立程序有一定之標準及嚴格之把關。所謂測驗之信度,係指測驗結果之一致性或穩定性,當測驗具有其信度時,表示此一測驗重覆施測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及穩定性,每次施測縱有些許之誤差,但均在可容許之範圍內。另為避免練習效果,雖測驗具有良好再測信度,亦不宜短時間內重覆施測,一般認為須間隔六個月以上。至原告質疑所採用之測驗簡陋無效度,實係認所採用之測驗無表面效度。所謂表面效度僅指測驗在採用者或受測者主觀上覺得有效之程度,客觀上並無任何效度可言,換言之,表面效度不能替代客觀決定之真正效度,心理測驗需具相當程度之信度、效度,其效度並非表面效度,而為內容效度,亦即此測驗的確能測出所欲測量之特質或功能,動作技能測驗亦是如此,並非主觀上認為簡陋即無效度。三、次按本項考試分體格初檢及體格複檢,應考人經筆試錄取者,按成績順序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民航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辦理體格複檢,有一項不合格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為本項考試應考須知第七項體格檢查欄第二款所明定。經查本項考試接受體格複檢之應考人計六十五人,全體受檢者總分平均值為二八‧二五四一分,經依測驗常模計算及格分數為二四‧二一八四分,而原告因抽象推理及計算能力之正確性兩項成績偏低(兩項均為紙筆測驗),十個項目獲得分數為二三‧五四○分,並未達測驗及格分數,是本項考試試務處以原告之體格複檢未達及格標準而判定為不合格,未准其參加第二試,依前揭說明,洵無違誤。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各業特殊規定由本院定之。同規則附表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民航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㈠腦電波㈡眼震電圖㈢心電圖㈣力、辨色力㈤心理性向測驗㈥人格測驗。又按本項考試分體格初檢及體格複檢,應考人經筆試錄取者,按成績順序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民航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辦理體格複檢,有一項不合格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為本項考試應考須知第七項體格檢查欄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獲筆試錄取後,由該項考試試務處委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實施體格複檢結果,其中「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經判定為不合格,該項考試試務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試務(八五)字第○四二號函通知原告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因測驗者及當天受試者心理狀況,睡眠與生理疲勞程度之誤差,非百分之百準確,測試之技術、程序有問題,其嚴謹度不夠,足以影響考試舉材之公平性,侵害考生權益及憲法上國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然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有司法院六十七年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可循。足證本件八十五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有關委託實施體格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之規定,並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尚難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體格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因其信度、效度有誤差,且因考生應考時之心理狀況、睡眠充足與否及生理疲勞程度等情況可加重誤差,應將之列為考試項目而非體檢項目,否則嚴重影響考生權益,有侵害憲法上國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乃該項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應由原告另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解釋另為(補充)解釋,尚非本院職權範圍。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