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再審原告偉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九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九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㈠、按依原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但於實施交易價格課稅之過渡期間,為簡化關稅課徵,海關得對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報經財政部核准,以表列價格為課稅根據」。依本條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準據此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然因本條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條項之但書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項但書乃予刪除。本案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之,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增估完稅之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試問鈞院,現再審被告於增估完稅之後,再予處罰,能謂無違法乎﹖鈞院原再審判決卻謂「海關既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依法科罰並追徵所漏稅額,與...並無違背」云云,顯然係不明海關制度所為之違法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㈡、本案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於報關後,再審被告先准予押款放行,於放行之後,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所申報之價格太低,以行政命令諭令再審原告依其核定之價格辦理抵繳退稅,否則逕予強制執行。此行政命令即是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交易價格之行政處分,既然當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偏低,而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之理,此猶如刑事被告因傷害案件已被判刑,若已判決確定,其後被害人即使死亡,仍不得予重行起訴一般。矩原再審判決仍謂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之原則,自有違法之處。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在本案中,再審原告曾經再審被告諭令補稅,否則予以強制執行,此命令(行政處分)及再審原告依其處分補稅之證據均存在於再審被告檔案中,請鈞院命其提出,以證明本案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似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原判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違法,然原再審判決卻謂此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能為有利之判決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請求將原再審判決撤銷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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