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四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不服被告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包括地下三層、地上一至十一樓房屋但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申經復查結果,除地下一、三層及地上一、二、五樓維持原核課外,其餘免稅。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法人之直接業務之範圍,其認定之標準,應一以登記之章程所載為準,如法人所經營之業務係屬於法人章程登記所載之範圍,此即屬於法人之直接業務,其理甚明,無待贅言。本件原告為合法成立並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原告設立之宗旨與目的為:「...以捐得財產推進一切宗教工作,即設立傳教團體、神學院、教育、慈善、救濟機構及經營非營利性質之診所、醫院、書局並出版宗教書籍。」,依此,原告於本件房屋設立托兒所、安親班,確與前開原噹設立之目的與宗旨相符,申言之,原告依章程所定而設立之托兒所、安親班備屬原告之直接業務。二、原告所引用之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核其意旨在於財團法人對外收費並不當然構成營利行為,尚須審酌財團法人憑以收取費用之活動行為是否屬於設立目的與宗旨之範圍內,如是,則縱有收取費用,亦屬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所必須之手段行為,不應依此即認定為營利行為,此為前開財政部函之旨趣,然被告機關捨此不由,一再曲解為醫院之財團法人始有該令函之適用,實有見樹不見林之憾。三、被告指設立安親班、托兒所並非原告之設立目的與宗旨之範圍內,此非的論,蓋原告設立之宗旨與目的,其中即包含設立教育機構,則原告設立安親班、托兒所顯然屬於原告財團法人之直接業務範圍及興辦事業之種類,被告置原告設立章程之記載不言,而空言指摘,尚非可採。四、又原告所設立之安親班、托兒所等,所僱用之工作人員,俱依法扣繳申報稅捐,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依此可稽,原告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係於章程登記範圍內辦理各項公益、慈善事項,以補足社會福利之不足,惟被告機關卻一再曲解法令,欲使原告負擔法定義務以外之不益,於法實有不合。五、又查,原告於本件房屋所設立之游泳池,核其目的主要作為法定之消防貯水池,以達公共安全之目的,另同時兼作前開托兒所、安親班教學以及松柏中心老人游泳訓練之用,此亦未逾越原告章程所定直接辦理事業之範圍,尚非屬於一般營利行為。綜右所陳,原決定認定原告應繳納房屋稅之理由,或出於解釋法律之違誤,或對於事實認定錯誤,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及「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則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續,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續,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至三層,地上一至十一樓房屋,本處初核以原告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遂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計本稅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三三、○六八元,教育捐二四七、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自用,並無外租營利行為,均使用在傳教等設立宗旨之用途,應予減免房屋稅云云。經本處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該棟房屋十、十一樓為禮拜堂,九樓為圖書館及副堂,八樓為教會牧師宿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其地下二層,無出租供自用停車使用,亦免徵房屋稅。又其三、四、六、七樓為該財團法人附設之台中市林森松柏中心,供老人休養,該教會稱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都收益直接用於者人福利事業,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至於其地下一層為報名處、販賣部,地下三層為游泳池及地上一、二樓為林森托兒所,五樓為安親班,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重新核定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應補徵之房屋稅,計本稅一、六○一、九四○元,教育捐二四七、二三○元,應無不合。三、至原告引用財政部六四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主張縱有收取費用亦不構成營利行為,以及設立托兒所,安親班在貫徹設立宗旨,又游泳池主要作為法定之消防貯水池各節,經查適用原告所引用財政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釋免徵房屋稅規定者,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續,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之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然查原告並非醫院,且系爭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均係對外收費之游泳池、安親班及供參加人員報名處所等,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自屬有別,且該托兒所、安親班、游泳池之設立辦理既係對外營業收費,實與一般營利事營無異,尚不能因僅自稱與設立目的及宗旨相符即認未具營利性質,況游泳池、安親班、托兒所、販賣部,均非屬其登記目的之範圍,是其主張免徵房屋稅,於法實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許等語。
理由按「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遛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及「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續,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續,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三、專供祭祀用對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及條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地下一至三層,地上一至十一樓房屋,被告初核以原告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遂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房屋稅,計本稅二、七三三、○六八元,教育捐
二四七、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自用,並無外租營利行為,均使用在傳教等設立宗旨之用途,應予減免房屋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該棟房屋十、十一樓為禮拜堂,九樓為圖書館及副堂,八樓為教會牧師宿舍,依房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其地下二層,無出租供自用停車使用,亦免徵房屋稅。又其三、四、六、七樓為該財團法人附設之台中市林森松柏中心,供老人休養,該教會稱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老人福利事業,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至於其地下一層為報名處、販賣部,地下三層為游泳池及地上一、二樓為林森托兒所,五樓為案親班,不符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乃重新核定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應補徵之房屋稅,計本稅一、六○一、九四○元,教育捐二四七、二三○元。原告訴稱,系爭樓層均非以營利為目的,雖酌收少許費用,惟所得均投入目的事業,並無外租,營利行為。應爭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被告查明其地下一層為報名處、販賣部,地下三層為游泳池,地上一、二樓為林森托兒所,五樓為安親班,有卷附資料可稽。又系爭房屋地下一、三層為供對外營業用之販售部門與游泳池,核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自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另供對外招生收費用之托兒所、安親班,均非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自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稅規定,原處分按其適用之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並無不合,一再訴構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次查,原告設立之目的為:「本會宗旨乃尊崇基督教門諾會之信仰與教義,在台灣傳揚基督教教義以捐得財產在台灣推進一切宗教工作,即在本省及台北市設立傳教團體、神學書院,慈善救濟機構及經營非營利性質之診所、醫院、書局並出版宗教文獻、神學書籍暨其他有關宗教事工」,有卷附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原告訴稱,其設立之宗旨與目的,應以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為認定標準,揆諸上開證書內容,並不包含「設立教育機構」在內,則原告主張,設立安親班、托兒所,屬於其設立目的範圍內,即屬無據,自亦無財政部⒒⒋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適用之餘地。至系爭游泳池,既係對外營業,縱使兼具消防貯水池之功能,仍難認定與何項原告之設立目的相符,原告主張其非屬一般營利行為,即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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