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邱巧熙 即 邱政華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鳳 即邱政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政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四五計算之利息,嗣並隨原告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但以
不逾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政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政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