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06號、第178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月確定」補充「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善師 」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等人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因此減少,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506號
第17838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之3號(另案執行中)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丙○○及綽號「阿善師」之人,結夥至高雄縣美濃鎮廣福1至8號前水溝處,其中,乙○○負責在未熄火之車輛上等待,至曾進錄及「阿善師」則下車徒手竊得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6塊,旋為 傅裕貴 當場發現,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一)伊與被告乙○○、│││署偵查中的自白及結證。│「阿善師」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642號自用小貨車││││共同於前揭時、地││││,行竊等全部犯罪││││事實。││││(二)伊手機門號為0987││││-554841號等事實││││。│├──┼───────────┼───────────┤│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一)伊與被告丙○○、│││署偵查中的自白及結證。│「阿善師」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642號自用小貨車││││共同於前揭時、地││││,行竊等全部犯罪││││事實。││││(二)伊手機門號為0922││││-220044號等事實││││。│├──┼───────────┼───────────┤│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裕貴│伊於事發當時,目睹同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色、車型之車輛,下來數│││結證。│名竊賊,行竊水溝蓋等事││││實。│├──┼───────────┼───────────┤│四│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劉永 │伊與所長 鍾炎英 據報,發│││福於本署偵查中的結證。│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現場,現場││││約有3人,已搬運數塊水││││溝蓋上車,另正搬運其它││││水溝蓋,對方發現警車後││││,遂衝撞警車逃逸等事實││││。│├──┼───────────┼───────────┤│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號車主張 任森 於警詢時的│小貨車為其所有,然平時│││證述。│由其子被告乙○○使用等││││事實。│├──┼───────────┼───────────┤│六│證人即廣林里里長 溫永彬 │被竊之物係鎮公所之公物│││於警詢時的證述。│等事實。│├──┼───────────┼───────────┤│七│(一)被告乙○○所使用│事發當日,被告乙○○及│││門號為0000-00000│丙○○相互間之通聯紀錄│││4號之基本資料及│及基地台位置等事實。│││案發當時的通聯記││││錄。││││(二)被告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1號之基本資料及││││案發當時的通聯記││││錄。││├──┼───────────┼───────────┤│八│(一)蒐證照片9張。│全部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職務報告。││├──┼───────────┼───────────┤│九│(一)法務部被告全國刑│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案資料查註表。│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二)法務部完整矯正簡│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表。│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善師」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丙○○、乙○○犯後似有悔意,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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