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杉林鄉代表會主席,擔任本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鍾紹和杉林鄉後援會主任委員,為使高雄縣第1選區候選人鍾紹和得以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嗣於投票前2日即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號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搜扣得預備供賄選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以信封袋盛裝並用橡皮筋束綁,均為1千元紙鈔),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所引審判外之書面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主要係以前開搜索扣案之物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高雄縣杉林鄉代表會主席,擔任立法委員候選人鍾紹和之杉林鄉後援會主任委員,且於97年1月10日在伊住處實施搜索時,在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扣得現金7萬5千元(以信封袋盛裝並用橡皮筋束綁,均為1千元紙鈔)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預備賄選犯行,辯稱:扣案現金乃伊之特支費及辦伙剩下之私房錢,伊習慣將私房錢放在置物箱內,因為是私房錢,伊都會計算,所以記得金額有多少,該款項並非預備供賄選之用等語。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係指預備犯該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有一定行為可認行為人已著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立法者為確保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性,且認該法益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故將其可刑罰性提前至行為人著手賄選前之預備階段。然而,預備賄選既經法文明定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是否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預備犯行,除有客觀外在事實外,尚須有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認行為人主觀上係以該等客觀外在舉動作為其進一步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準備動作,始足該當。
(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將扣案之7萬5千元現金置放在汽車置物箱內此一事實,是否足資認定係被告預備賄選之準備動作。茲分析如下:
1、本件扣得之現金係整捆之千元大鈔,並未加以分裝,且並未查扣到紅包袋、信封袋、選舉人名冊、帳冊等可能與從事賄選相關之物品,能否僅憑現金即遽認係被告供預備賄選之用,已有疑問。
2、其次,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於實施搜索之際,身上尚有攜帶現金1萬元,家中亦另有2萬餘元,豈有在車上放置大量現金之理。關於此節,被告於97年1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本站人員查扣現金7萬5千元時,你車子係停放於何處?)我車子是停放在我的住○○○鄉○○路○○○號車庫內。」「(今日早上本站人員前往你清水路290號住處搜索時,你身上是否另攜帶其他現金?)我的身上皮夾內帶有現金1萬元整,但貴站人員未予以查扣。」「(今日早上本站人員前往你清水路290號住處搜索時,於你妻子的個人事務桌內發現現金約2萬餘元,本站人員並未予以查扣,該筆現金係作何用途?)該筆2萬餘元現金是我妻子外燴辦桌用的週轉金,貴站人員確實沒有查扣該筆現金。」「(你身上有無現金?)有的,我身上有現金
1萬元。」「(你身上所攜現金1萬元用途為何?)是我日常生活所需。」「(前開現金7萬5千元之用途為何?)也是日常生活所需。」「(既然前開現金1萬元現金、
7萬5千元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為何要分開存放?)這是我的習慣。」「(對於現金存放於車上遺失之風險,顯然大於隨身攜帶,對此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承上,你將部分較小額之現金1萬元隨身攜帶,卻將相對大額之現金7萬5千元置於遺失風險較高之車內,顯與常情不符,你如何說明?)我平常都開車出門,錢放在車上,想要用就有。」等語(97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卷第
4、5、6頁,下稱偵查卷)。復於97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今日於搜索過程,當場檢視你皮夾內金錢有新臺幣1萬元,調查人員未予查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於今日搜索過程,於你家中櫃臺處有發現大約2萬元現金,有些是千元紙鈔,有些5百元及百元紙鈔,經你太太解釋,該些款項是家用,因此調查人員未予查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為何將大量現金放置於車上?)我有這個習慣,我當地方民意代表,有時會用到錢,我身上很少放大量現金,所以都會將現金放在車上。」等語(偵查卷第9、10頁)。被告既係從事外燴辦伙之生意,且擔任民意代表有從事選民服務之需要,手頭上本即可能常有相當數量之現金流動進出。再加上杉林鄉並非工商發達之都會地區,金融機構存提款設備之設置並非甚為充裕便利,則被告將相當數量之現金放在家中,尚與常情無違。又現金之存放使用習慣本即因人而異,非謂必定將所有現金集中存放於一處,縱使散置於身上、櫃臺、車庫之車內等處,亦無違常之處,要難遽認置於車庫車內之款項即係供預備賄選之用。
3、再者,公訴意旨質疑被告於調查人員進行搜索靠近車輛時,隨即向調查人員表示車內有現金,且即可說出正確數目,足認供作賄選之用。關於此節,被告於97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7萬5千元從何而來?)當時搜索過程中,還未搜到我車子時,我有主動向搜索人員說我車上有現金7萬5千元,因為我本身在作辦桌生意,一些是我辦桌收入,其他是我的特支費,也放在那邊,我如果沒有錢用的時候,就從那邊抽幾張,隨身攜帶。」「(你對於該些款項來源無法一一詳細列舉,為何能肯定裡面款項金額為
7萬5千元?)之前我口袋沒錢,有從裡面抽取1萬元放在皮夾內,我算我剩下的錢,剩7萬5千元。」「(何時從裡面抽出1萬元?)從今天算,3天前。」等語(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調查人員實施搜索靠近車輛時主動告知車內放有現金,亦可能係配合司法偵查之表現,未必就是心虛。否則倘若被告對調查人員隱瞞車內有置放現金之事實,而被動等待調查人員搜得現金後始予以承認,衡情豈非更是畏罪之表現?是尚難以被告主動告知現金之擺放位置,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何能正確說出現金之數額,其可能之原因甚夥,被告所辯解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是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是要以該筆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4、公訴意旨另質疑被告對於扣案7萬5千元現金之來源交待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經查,被告於97年1月10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如你所言,你有現金1萬元會放在你身上皮包內,而你妻子有錢2萬餘元會放在家內事務桌內,你為何會將7萬5千元藏放於車上置物箱,是否動員選民所剩金錢而順手放於車上?)我車上的現金7萬5千元絕對不是動員選民所剩的金錢,那是我平常用於應付紅白喜帖或臨時開銷用的。」「(可否交待你車上現金7萬5千元之來源為何?)我身為杉林鄉代表會主席,身上、車上都保持放著現金以備臨時應急,而且我又有經營辦桌外燴生意,經常有金錢收入、支出,我已經記不清楚這筆現金是如何累積至7萬5千元的。
」「(請你再次確認前開現金來源為何?有無憑據證明?)該筆現金來源我無法細分,有貨款、特支費等,相關憑據我現在無法提供,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
4、5頁)。嗣於97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7萬5千元從何而來?)當時搜索過程中,還未搜到我車子時,我有主動向搜索人員說我車上有現金7萬5千元,因為我本身在作辦桌生意,一些是我辦桌收入,其他是我的特支費,也放在那邊,我如果沒有錢用的時候,就從那邊抽幾張,隨身攜帶。」「(於搜索現場你有無向調查人員表示,那些錢,有些是你出國回來剩下沒花完,放在那邊?)我有表示。」「(你出國回來剩下多少錢未花完?)現金
3、4萬元。」「(何時出國回來?)96年11月26日。」等語(偵查卷第9頁)。嗣於97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
「(尚有何答辯?)關於上次被搜索被查獲款項,是我代表會所領取的特別費及出國考察的補助費,及定期會及臨時會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等語(偵查卷第18頁)。細繹被告前後所述內容,可能係因該筆款項混合有多種來源用途,而在不同場合從不同角度加以說明,尚難遽認有何重大之歧異。況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被告對於扣案款項來源之陳述有所匿飾不實之處,衡情亦可能是有其他隱情而不願透露,未必就是與賄選有關,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賄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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