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吳惠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志南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保全程序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因假扣押之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之款項,因抗告人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清償,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繫屬原法院98年度家
訴字第206號事件,因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聲請原法院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該院99年度家全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許可,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核閱確認。
㈡兩造間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6號事件,經原法院判准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萬元及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經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46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56萬8,667元,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原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40萬元本金部分,應加計98年11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有相對人所提前開事件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7頁)。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應為96萬8,667元(計算式:
400000+568667=968667),及自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於102年2月20日辦理清償提存,則計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總金額應為114萬4,430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如前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業
經本案判決確認為114萬4,430元(含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主張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已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14萬4,370元、匯款60元而如數清償,抗告人業於102年3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具領提存款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28頁)、士林地院提存所函(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是假扣押債權人(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因相對人之清償已經消滅,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四、綜上,相對人以前揭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撤銷,洵無不當。抗告人泛以「本件經債權人屢催債務,而尚有未盡清楚」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表:
㈠本金:96萬8,667元。
㈡利息:
⒈期間:98年11月17日至102年2月20日,共3年96日⒉利率:年息5%⒊利息總額:968667×5%×[3+(96/365)]=158039㈢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474萬7,887元,應繳裁判費4
萬8,025元,抗告人實際繳納金額為4萬8,322元,相對人同意以較高之4萬8,322元列計。
⒉第二審裁判費:
⑴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34萬7,887元,應繳裁判費6萬6,097元(抗告人繳納)。
⑵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0萬元,應繳裁判費6,450元(相對人繳納)。
一、二審裁判費合計:48322+66097+6450=120869相對人應負擔:120869×1/5=24174扣除相對人已繳納部分:00000-0000=17724㈣上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
968667+158039+1772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