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宗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宗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4月確定,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王宗魯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7月22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深坑站停車場後方,徒手竊取欣欣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停車場之型號N200電瓶4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該處樓梯間無人,而侵入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陳菊 所有擺放在該處樓梯間之汽車鋁框3個、汽車電瓶1個得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離去。嗣因欣欣公司補給站站長 倪國任 及林陳菊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欣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王宗魯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魯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倪國任、被害人林陳菊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紀錄表4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繼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