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晉文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9年11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10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何晉文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何晉文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晉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晉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何晉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10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
10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何晉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已係第6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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