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勝雄前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34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器具「大聯盟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
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3,340元,則係置於前揭機臺內,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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