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更一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原告 江冠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應更正為「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羅五湖(局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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