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被上訴人 張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晚上10時28分許,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路路口便利超商騎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警員認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提供純水並告知多次權利當事人明示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30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後,認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2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警察不能在騎樓抓被上訴人,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騎機車,非在行駛中,當天被上訴人是從對向將車子牽到便利超商前面,車停好後,警察就說被上訴人酒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74年
8月1日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97年6月2日因酒駕註銷,本件遭警攔停舉發時,尚未重新考領機車及汽車駕照;又本件除舉發警員 余宏智 與北勢派出所所長 陳昱帆 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外,且有翻拍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下稱超商監視錄影)佐證被上訴人確有駕駛行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警員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並無違法,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個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尤其是屬於自己所有之車輛,更有對於自我表彰甚或社會地位之象徵,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此個人使用車輛之社會活動資訊,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超商監視錄影為私人所設,其提供予警察機關利用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且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訴人無法提出憑何法律依據可就超商監視錄影的蒐集、處理提供給交通警察做為本案裁罰依據而為目的外使用,更無法證明有符合個資法第16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超商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難做為本案裁罰事實之依據。另上訴人提出警員對被上訴人盤查所為執勤上錄影(下稱值勤錄影),經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雖承認有騎車,但否認飲酒,該項證據固屬執勤目的之錄影資料而得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以當時數名警員包圍被上訴人詢問之情狀,難謂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不受拘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之規定,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自白為真的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已爭執其坦承不實之自白,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
因本件僅有舉發警員「目視」為據,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酒駕違規行為難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超商監視錄影機架設目的,為單純個人(超商)活動之防竊等目的,蒐集個人(超商)處所不特定人車物影像資料,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架設,其攝錄範圍達騎樓與公路及超商建物,係超商建物周圍之騎樓與公路等公開場所的攝錄影,而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原判決己載明未拍到車號及號誌),且超商監視錄影是用以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5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1026016341號函關於「舉發員警余宏智及北勢派出所所長陳昱帆目擊被上訴人行駛○○路往中壢方向左轉至路口超商」之記載有無錯誤,以證明警員所述情況是否屬實,自無個資法之適用,非屬上訴人違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原判決認超商就其建物周圍之騎樓與公路等公開場所的攝影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個人的社會活動,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由意志遭拘束」之情況下,逕認被上訴人自白不實,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自白為真的補強證據,與原判決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本件被上訴人自陳有喝保力達,且有員警「目視」、超商監視錄影及值勤錄影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為,原判決認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爭執其坦承不實之自白,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酒駕違規行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㈢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2年5月27日平警分交字第1026016341號書函、舉發警員余宏智出具之答辯報告書、超商監視錄影及執勤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原判決雖以舉發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難謂超然中立,且上訴人據以佐證之超商監視錄影係違反個資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值勤錄影亦因被上訴人事後爭執其陳述之真實性為由,認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酒駕行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拒絕酒測於法有據,而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個資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該法之制訂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款所例示之社會活動或其他資料,自須得自其內容直接或間接辨別自然人者為限,方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始應受該法之規範。又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判決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個人資料,已有未洽。況系爭超商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10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第一畫面:
一、畫面右上方看見有開啟頭燈之機車緩緩出現到畫面正上方,有移動的跡象。二、一名左腿包紮行動不便之騎士下車,停好機車後,約3、4秒鐘,一名警察出現,似乎跟該騎士說話。」(原審卷36頁反面),並經原審認定並未拍到車牌號碼(原判決第6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該超商監視錄影影像既無可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車主之資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判決以系爭超商監視錄影係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且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無個資法第16條所定例外事由,乃上訴人違法取得,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再前揭勘驗結果並無任何關於攝錄畫面中該機車廠牌、型號、顏色及車牌號碼之記載,且遍觀全卷復無系爭車輛廠牌、型號、顏色等車籍資料可供比對,則原審勘驗系爭超商監視錄影後,認依「該車車型及輔以途經時、地觀之,足認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駕系爭車輛」(原判決第6頁),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亦有未符。
⒉又本案係北勢派出所警員余宏智所舉發,有舉發通知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反面),觀諸余宏智於其所具答辯報告書所載「本案於102年4月15日23時28分,在平鎮市○○路○○○路口處查獲並告發乙○○駕駛000-
000號酒後駕車拒酒測(告發單號DB0000000號)無誤……該車行駛○○路往中壢方向,左轉○○路並停靠在路口超商」(原審卷第22頁反面)、「職102年4月15日22時28分許,於平鎮市○○路○○○路口處,查獲乙○○酒後駕車000-000號重機車,當時 張員 稱已停車警方無權攔查,警委婉告知確實親眼目擊張員駕車且面紅、渾身酒氣,遂請渠配合實施酒測,張員不配合,且打電話叫一名女子(稱係其同居女友)前來叫鬧,後經警方告發完畢後並經車輛移置勤務處所保管,張員及該女隨後便至本所,張員表示不願收執交通告發單,其女友稱能幫其代收,職並經張員口頭同意且於其面前交付渠女友代為保管,依法告發酒後駕車無誤」等語(原審卷第27頁背面),已詳細敘述其執行勤務時攔查被上訴人之經過,核與原審勘驗值勤錄影結果「第二畫面:一、出現數名警察,有警察詢問上述騎士是否有喝酒,騎士否認,但其表示有喝保力達。二、該騎士承認從壢新醫院騎車到現場。三、警察要求騎士酒測,並在6分38秒至50秒之間告知騎士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且處罰鍰9萬元,騎士仍不願酒測,要求員警證明其有騎車之行為」(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似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問:你當天有無喝酒?)沒有,但我有喝保力達,保力達有酒精成份,我已經因為喝保力達酒測有超標,所以我本次才不願意酒測」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7頁),原審未綜合上開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徒以舉發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難謂超然中立,而置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於不採(原審若對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可採有所疑義,亦應予以調查,如認有必要,並得通知余宏智到庭作證,查明其現場所見情形),並在無任何證據且未經調查之情況下,逕認「以當時數名警察包圍原告詢問之情狀,難謂其自由意志不受拘束」,依不自證己罪原則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上訴人自白為真的補強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的坦承屬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有無騎乘系爭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未據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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