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陳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李桃
徐淑貞 吳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3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8年8月4日退保,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載,原告與該公司自96年5月間起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6年5月間起已非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7月15日保承行字第10260404510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102年7月15日保承行字第1026040451
1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定原告99年12月23日自該公司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100年1月21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4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57,984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100年2月至4月及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1,984元,合計111,248元,應予收回銷帳。原告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8日以102保監審字第3036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業勞工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依法應受法律保障:
原告於96年5月31日至98年8月4日經由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經被告核准承保確定;保險關係既業經確認,依法應受保障,不可因被告片面認定謂以承攬關係更替僱傭關係,而否定保險關係。
(二)被告既片面否定保險關係,又不予退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係明確的違法侵佔行為:
勞資關係異變與否,不可影響改變已確定之保險關係的合法性與合法保障;被告收取保險費時,係確定被保險人身份才予以承攬保險,既是有效受理,就應受到保障;被告否定被保險人身分加以退拒,理應連同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息,一併退還原告,才能除卻保險效能。
(三)政府施政以惠民為本,被告是執行政府護民政策的機關,萬不可因被告行政疏失,而諉過罪罰予良善的百姓即原告:
1.原告遭僱主惡意無端資遣失業是為事實,請領失業給付金是受法律保障的合法權益。被告不可在其違法認定過程中失確準則後,否定已實施的法律行為,而向原告追討已發放失業補助金。
2.原告依法尋求就業輔導並良善從業,獲頒提早就業獎勵補助津貼為確定事實,既屬獎勵,理應不受被告違法認定而影響已發放獎勵金。
3.被告既一再不承認被保險人合法保險關係中的保險保障。怎可在被保險人身份被否定的期間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是屬矛盾行為。
4.被告與喜○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偏誤,是被告與該公司間的行政失誤,不應藉此迫害原告,並損及原告權益。違法的是喜○公司,失職的是被告。兩者的行政失誤,卻罪罰善意不知情原告,實是不公。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並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表單填寫完備,即據以同意加保,並自加保日起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審查權,合先陳明。本案喜○公司於89年3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8年8月4日退保,惟據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載,原告與該公司自96年5月間起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據此,該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繼續參加保險,應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㈠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據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載,原告於96年5月間自請調至喜○公司業務部門,原告僅在該公司通知其接團擔任領隊時,需至該公司辦理接團業務,原告因故不能接團者,該公司不會對原告施予任何處罰,該公司指派原告之工作,原告可加以拒絕,可見該公司並未規範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規律,為兩造所不爭。該公司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並不加以規範,原告不需服從該公司之權威,亦無接受該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造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再由該公司指派工作原告可任意拒絕,且原告擔任該公司領隊,若未帶團則無任何報酬,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該公司,兩造間無經濟從屬性。綜上,原告自96年5月間自請調入喜○公司業務部門時顯知已非該公司僱用之員工,不應於該公司繼續加保,縱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退保,原告亦應主張需退保,惟原告並無要求該公司申報退保之具體事證,顯有不作為之違反,原告所繳自96年5月31日至98年8月4日止之保險費,仍難認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載非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之情況,已繳之保險費應不予退還。
(三)又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係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核發失業給付,並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及第3條補助其全民健保費,合先敘明。惟原告與該公司自96年
5月間起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故原告99年12月23日自該公司離職時,既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100年1月21日、2月21日及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2月至4月全民健保費,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原告100年7月31日自○○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100年12月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12月全民健保費亦應不予給付。再原告101年
3月28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案,因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綜上,被告前已核發4個月失業給付計57,984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100年
2月至4月及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1,984元,合計111,248元,被告應予收回銷帳之核定,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喜○公司於89年3月2日申報加保時,原告已非該公司員工,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100年1月21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4個月失業給付計57,984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100年
2月至4月及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1,984元,合計111,248元,應予收回銷帳,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第1項)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第2項)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及第40條所明定。
(三)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另按「(第1項)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第1項)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第2項)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分別為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所明定。
(五)經查:喜○公司於89年3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8年8月
4日退保,惟據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簡易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所載,原告與該公司自96年5月間起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另以原處分(二)(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核定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100年1月21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2月至4月全民健保費,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又原告100年7月31日自○○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100年12月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12月全民健保費,核與請領規定不符,亦應不予給付;另原告
101年3月28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案,因其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前已核發4個月失業給付計57,984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100年2月至
4月及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1,984元,合計111,248元,應予收回銷帳。本院經核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經由喜○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經被告核准承保,保險關係業經確認,依法應受保障,被告不可因片面認定以承攬關係更替僱傭關係,而否定保險關係;又被告既片面否定保險關係,且不予退還原告繳納之保費,是違法侵佔行為,理應連同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按法定利率5%計息一起退還原告云云。惟查:
1.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以僱傭關係為前提,並採申報制度,以誠信為原則,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表單填寫完備,即據以同意加保,並自加保日起計收保險費,惟仍有事後審查權,合先敘明。
2.經查:喜○公司於89年3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至98年8月
4日退保,惟據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簡易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二)記載:「……(二)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自請調至業務部門,原告僅在被告通知其接團擔任領隊時需至公司辦理接團業務,被告對於原告接團以外之其餘時間,並不規範原告作息時間,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若通知原告接團擔任領隊,但原告因故不能接團者,被告不會對原告施予任何處罰,被告甚至鼓勵原告等領隊自行在外接團,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至被告公司雖通知各領隊若有事或帶他家旅行社團體者,請先上網請假,以免造成線控排團之不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通知函),但若各該領隊未依該通知上網請假者,被告公司對各該領隊不會進一步加以懲罰,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指派予原告之工作,原告可加以拒絕,可見被告並未規範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紀律,兩造間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並不加以規範,原告不需服從被告之權威,亦無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造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再由被告指派工作原告可任意拒絕,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領隊,若未帶團則無任何報酬,需帶團始依所帶旅行人數給付報酬,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原告有被納入被告之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被告,兩造間無經濟從屬性,至為灼然。從而,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與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不符,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簡易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頁)。
3.依上開簡易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自96年5月間自請調入喜○公司業務部門時,原告即與該公司自96年5月間起改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且顯知其已非喜○公司僱用之員工,不應於該公司繼續加保,而該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繼續參加保險,應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又縱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退保,原告亦應主張需退保,惟原告並無要求該公司申報退保之具體事證,顯有不作為之違反。是原告所繳自96年5月31日至98年8月4日止之保險費,仍難認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載非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之情況,則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原告遭僱主惡意無端遣職失業是為事實,請領失業給付57,984元是受法律保障的合法權益,被告不可否定已實施的法律行為;又原告依法尋求就業輔導,並良善從業,獲頒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既屬獎勵,理應不受被告的違法認定而影響已發放的獎勵金;另被告一再不承認原告的合法保險關係中的保險保障,怎可在原告的身分被否定的期間,墊付全民健康保險費11,984元,是屬矛盾行為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係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核發失業給付,並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及第3條補助其全民健保費。惟原告與喜○公司自96年5月間起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8月
4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業如前述,故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既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10
0年1月21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2月至4月全民健保費,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
2.次查:原告100年7月31日自○○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100年12月1日所請失業給付及補助100年12月全民健保費,核與請領規定不符,亦應不予給付。
3.又查:原告101年3月28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案,因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4.基上,被告以原處分(二)核定原告99年12月23日自喜○公司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100年1月21日、同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請失業給付,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應不予給付,前已核發4個月失業給付計57,984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1,280元、100年2月至4月及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11,984元,合計111,248元,應予收回銷帳,經核並無違誤。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玉卿

更多裁判書